郇某某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汴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郇某某,男,1958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系河南金杞(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系河南城关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男,1974年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系河南何延晨(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73年生。系张某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郇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于2008年8月11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郇某某双倍返还定金x元。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郇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9日,张某与郇某某签订房屋、地产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某购买郇某某房屋,价款共计x元,郇某某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张某预交定金x元,下余款于办好《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后付清,张某违约定金不退,郇某某违约双倍返还定金。证人王XX在合同上签了名。郇某某称该房屋系新建房屋,座落于其宅基上,合同签订后郇某某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张某,不久,张某通过证人王XX将钥匙还给了郇某某,双方发生争执。证人王XX当庭证实,张某将钥匙交给了他,他并不清楚双方争执的原因。后郇某某将房屋出售给了他人。张某未将下余房款交于郇某某,郇某某亦未办理两证。审理中,张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郇某某之间所订立的房屋、地产销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郇某某办理好《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为交付的要件,因此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张某称郇某某拒绝给其办证,郇某某违反了约定,郇某某称张某先要求退房,郇某某才未给张某办理两证;对双方的主张,张某、郇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由于该房屋现出售给他人,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郇某某应返还张某购房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郇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张某现金x元;二、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张某、郇某某各负担400元,公告费200元由郇某某负担。
郇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本案事实看,上诉人已经将房屋钥匙交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控制了该房屋,被上诉人退回房钥匙的行为就是违约。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才发生后来的房屋出售,责任全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返还定金x元,后变更为确认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返还定金x元,属判非所请。三、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该条无退还定金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张某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时有明确的履行顺序约定,被上诉人先交付了定金x元,上诉人未履行办证的义务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将钥匙交与王XX的行为是发生在上诉人不为被上诉人办证的情况下,不能表明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求,不仅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还有请求赔偿x元的损失,一审对其中x元判决,是正确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通过中间人将房屋钥匙退还给郇某某后,郇某某并未明确表示拒绝,并将房屋转卖给他人,应视为郇某某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应恢复到履行前的状态。张某与郇某某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郇某某应将张某所交的x元现金退还。郇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违约在先,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查阅一审卷宗,卷宗并未显示诉讼请求变更情况;《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确实不是返还定金问题,而是合同解除的善后问题,本案判令上诉人返还定金并非适用定金罚则,而是合同解除后的互相返还,因此,上诉人关于法律适用和程序问题的上诉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庆龙
代理审判员李妍
代理审判员韩雪玉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周卫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