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学梁,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汤某诉被告翟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学梁、被告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7日7时许,被告驾驶电动三某车,由泾川镇X组驶往百亩园,由西向东行驶至岩潭村X路段时,与左侧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势经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1年6月10日,泾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双方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95元。
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受伤不是我造成的,是原告自己往我身上碰的,他自己摔倒受的伤,也把我车子搞翻了,我车上带的人的手也弄伤了,我自己膝盖也受了伤,因为没钱就没有到医院去医治,到现在还没好,还很疼。
原告就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质证无异议。2、(略)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该认定书不公正,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3、原告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发票、伤残等级鉴定书及发票等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花费费用及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就该起事故未举出任何证据,庭审中仅就其生活状况举出泾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家庭困难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7时20分左右,被告翟某驾驶法拉蒂牌电动三某车,由泾川镇X组驶往百亩园,由西向东行驶至岩潭村X路段时,与左侧同方向原告汤某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翟某、汤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即到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势经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4、5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6月7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约需费用3500元。
2011年6月10日,泾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9月8日,安徽中鼎司法鉴定所通过对原告伤势进行检验后作出“被鉴定人汤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评定其伤残等级为X(拾)级”的鉴定意见,鉴定费为800元。
依据上述法律事实,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发生和必然发生未获赔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一)住院医疗费7623.9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该项损失为165元;(三)营养费,因出院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根据住院11天,按每天15元计算,该项损失为165元;(四)护理费,根据住院11天,每天按46.90元计算,该项损失为515.90元;(五)误工费,根据住院11天及医嘱休息3个月,每天按46.90元计算,该项损失为4736.90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对相关证据的分析认定,确定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相关标准每年5285元计算,该项损失为x元;(七)鉴定费8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九)二次手术费3500元;(十)交通费酌定100元。(一)至(十)项合计x.70元。
2011年9月23日,原告汤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翟某给付各项经济损失x.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泾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x.35元。被告庭审中辩称其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未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某、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赔偿原告汤某各项经济损失x.35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8元,由原告汤某负担10元,被告翟某负担108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璐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强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