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1999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经减刑于2009年8月17日释放;2010年5月14日因注射毒品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5月29日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宏伟,代检察员贾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在(略)X区XXX家留宿时,乘XXX熟睡之机,盗得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二枚、金耳环一副、黄金“心”形吊坠一个、金手镯一只及银首饰、玉某、纪念币等物,价值x余元,并将屋门钥匙盗走。2010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乘XXX家中无人之机,再次窜至王益区X区XXX家,用所盗钥匙将屋门打开,盗得“创维”42寸液晶电视机、抽油烟机、燃气灶、饮水机各一台及床上用品、衣物等物品,价值x余元。以上物品共计价值x余元。被告人刘某作案后,将所盗赃物大部分销赃,得款x元已挥霍。破案后,公安人员依职权从收购赃物人处追缴赃款x元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失主报案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失主领条、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供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在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二O一八年八月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保存
审判员蔡淑芳
审判员周庆臣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