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40岁,汉族,农民,系x号车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田某某,男,26岁,汉族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公司)。
代表人杜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某某、阜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3日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周道成、被告田某某、永诚财产保险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9月17日23时5分,在王罗公路Xkm+500m处时,被告田某某所有的皖x号货车沿着王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因避让前方车辆与停在路左侧(前边)的皖x号货车相撞,该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皖x号货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孙某安不负责任。田某某驾驶的皖x号货车在中国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皖x号车受损后,在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皖x号车进行估价鉴定,折损价值为x.00元,误工费(李某某驾驶车辆系工程车,需雇3人驾驶,李某某须承担3个人误工费)100元/天×3人×17天,计5100元,营运损失费(李某某的车主要从事运输行业,出事后导致停运17天),每天直接损失4200元/天×17天,计x元。租车费(李某某的工程车出事在河南,而李某某的家在安徽需租车)150元/天×17元,计2550元,估价鉴定费1000元,共计x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田某某辩称,对于被答辩人李某某主张的修车费应以阜阳公司机动车保险定损单为准,计6410.00元。对于原告李某某诉求的误工费、承包费、营运费、交通费不应支持,误工费,本案中,两车碰撞,并无人员受伤,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阜阳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阜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诉被告误工费、承包费、营运费、交通费属间接损失,属责任免除。原告并未造成人身伤害,不存在费用,原告诉称的车损赔偿项目及数额存在错误,被告委托淮滨公司查勘定损,确定皖x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6410元,原告应提供皖x修车发票,被告应承担此损失费用。
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在该次事故中自己无责。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车辆损失x元。3、固始县豫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收据,用以证明租车费2550元。4、评估费票据计650元。5、霍邱县马店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清单。6、霍邱县金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某车号(皖x)承包废石运输协议等。
被告田某某、阜阳公司质证称,责任书没收到,评估过高,不存在租车等损失。
被告阜阳公司举证:1、营业执照,证明公司的合法性。2、机动车保险定损单,证明皖x车辆定损情况。3、皖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
原告李某某及被告田某某均无异议。
被告田某某提供阜阳雪峰维修服务公司证明称,原告的车损维修需用时六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17日,田某某驾驶皖x号货车行驶致罗王公路XKM+500M处时,因避让前方车辆与停在路右侧的皖x号货车迎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交警认定田某某全责。经评估,皖x号货车的损失为x元。2008年11月5日,皖x号货车在阜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基本险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皖x号货车肇事全责,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该车在阜阳公司投保数额大于损失额,该损失应由阜阳公司支付。但原告主张误工、承包费、缺少明确的法律根据,营运费没有证据本院不能支持。因原告车辆是在固始县维修,交通费应依固始致霍邱往返两次计算500元。评估费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皖x号货车的损失x元、交通费损失500元、评估费650元,上述合计x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75元、保全费100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勇
审判员张明光
审判员任远庆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