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男,1965年8月23日出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男,1970年1月1日出某。
被告人李某,男,1959年10月31日出某。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韩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盛迎宾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0日24时许,被害人魏某、韩XX喝过酒去上厕所,回来时因走错门误入被告人李某家,在被告人李某的涧西区X-X-X-X号的家中,李某与魏某、韩XX发生争执,李某随即拿起家中的尖刀朝魏某的左脸部、脖子及胸部等要害部位连捅数刀,后又朝韩XX捅数刀,致使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韩XX的伤情均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辩称,当时是韩XX他们跑到其房间先打他的,他们是滋事者,其属于自卫,不是故意伤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零时许,被害人魏某、韩XX喝过酒去上厕所,回来时因走错门误入被告人李某家,在被告人李某的涧西区X-X-X-X号的家中,李某与魏某、韩XX发生争执,李某随即拿起家中的尖刀朝魏某的左脸部、脖子及胸部等要害部位连捅数刀,后又朝韩XX捅数刀,致使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韩XX的伤情均为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伤后在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8天,遭受医疗费x.1元、护理费1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3325元、交通费60元,共计x.1元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伤后在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9天,遭受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2739元,共计x元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到走廊的公共厕所解手,回来后进屋还没来得及把门关上,有两个男的把其房门推开,前面的一个男的(魏某)上来就朝其脸上打了一拳,将其打趴在床头边,其右手边正好是平时放刀的方凳子,就顺手拿起刀子,扎在他的脖子上,然后又朝他前胸、肚子上各戳了一刀。后面的男的(韩XX)上来要打他,其用左胳膊护着头,右手拿刀转身向后朝他的左侧腰背部戳了几刀。
2、被害人魏某、韩XX的陈述证实,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魏某和韩XX在韩XX住处喝酒吃饭,期间俩人一起去厕所解手,回来时走错门误入被告人李某的住处,继而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朝魏某胸部等处捅了几下,韩XX也被捅伤。在被被告人李某打的过程中,魏某也还手了。
3、证人宋XX的证言证实,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听到打架的声音,就去劝架,看到李某的房间地板上躺着一个人,南北朝向头朝向北边,身体旁边的地板上都是血,李某右手握着一把匕首和韩XX两人还在撕扯着,其就把韩XX拉到门口走廊处,结果满手是血,就打110报警了,当时韩XX的妻子也在场劝。其对李某说把刀子收起来,李某身上也有血,刀子在他右手里握着带着血迹,没多久110民警来了,他才把刀子交给民警了。
4、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丈夫韩XX和魏某在其家喝酒,其睡到半夜被外面吵架的声响惊醒,其就顺着吵架的声音到隔壁X号房间拉架,进入房间时他们三个人在床边扭打在一起。后房间的灯突然亮了,李某右手拿着一把尖刀,刀上粘着血,站在门口床边上,杨XX在屋子的正中间,魏某和韩XX在其身后,魏某扶着桌子身体开始晃动,满身是血,脸上也流血,随后就倒在地上。魏某倒地后,李某又过来用巴掌打了魏某两下,随后宋XX也来了。
5、洛阳市公安局重庆派出某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周某某、姜某某出某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3月20日零时许,该队民警XX某和姜XX接到指令赶到407厂01-X栋X楼X号房间,看到地上躺了一个人,身上有血迹,两名120医务人员正在抢救该男子,旁边还站立一个40多岁喝醉酒的男子与一个年龄约50多岁、身材瘦高、手持一把带有血迹尖刀的男子正在争吵,这名手持尖刀的男子非常激动,对这个40多岁的男子说:你们闯入我家还打我,再敢动手我还用刀捅你。民警周XX呵斥拿刀的男子放下手中的尖刀,该男子把刀放在了靠窗户边的桌子上,随后他们将这名男子控制。
6、刑事技术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魏某、韩XX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7、作案工具尖刀一把。
8、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医疗费及交通费单据、住院病历、误工及陪护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医疗费x.1元、护理费1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3325元、交通费60元,共计x.1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X伤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2739元,共计x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芳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