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1963年出生。
原告卢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2012年2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被告李某借其现金13000元,当时被告承诺暂用一时,并支付利息。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借原告13000元属实。但该款是其给李某保介绍干工程,李某保让原告给其的好处费。并不是其借原告的13000元,不同意归还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李某通话的录音资料一份,内容为:“……卢:“你借我13000元,这不错吧。”李:“嗯,不错。……”证明被告借其现金13000元。
该录音经当庭播放,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被告李某借原告卢某现金1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借原告卢某现金13000元。有双方的通话录音在卷证实,被告对该录音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该13000元是好处费,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某13000元。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为6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某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清琴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韩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