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蔡某乙与被告董某某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本是夫妻,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生有二女,但被告重男轻女,因原告没有生男孩,被告便故意疏远原告,发展到打骂原告。自2006年被告开始与第三者同居。2008年12月22日晚,被告与第三者同居被原告当场逮着。因被告长期与第三者同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并直接导致原告患了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现仍在治疗。2009年董某某起诉离婚时,原告没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在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原告没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被告也没有与他人同居的情况存在,双方离婚不是有第三者存在才导致的,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独院一处判给原告,并由原告补偿被告x元,除去子女抚养费,下余x元原告拒不履行。原告之所以起诉,是为了侵占被告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0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发生矛盾,2009年5月被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双方离婚。现原告蔡某乙以被告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同居为由,要求被告进行损害赔偿。庭审中,原告蔡某乙提供了证人蔡某民、蔡某保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晚发现被告与第三者同居的事实,但被告以二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为由,不予认可,而二证人确与被告有亲属关系。
本院认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后,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原告证明2008年12月22日晚发现被告董某某与其她异性共同居住,被告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被告董某某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的充分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原告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方
审判员孔伟宏
代理审判员孙静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