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6日被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9月19日到江西省抚州市X区分局主动投案,同年9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燕,河南某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帅某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丁,河南某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帅某戊,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己,河南某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帅某丙、帅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高燕、被告人帅某丙及其辩护人朱某丁、被告人帅某戊及其辩护人朱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报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9月30日晚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帅某丙、帅某戊伙同张某癸、帅某壬、帅某辛人携带木棍到驻马店市X村委小菜园赵振国家中,将赵振国打伤后逃走。后赵振国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庚、帅某辛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帅某丙、帅某戊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持异议。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刘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有过错,应当减轻刘某乙的责任。
被告人帅某丙、帅某戊均辩称,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帅某丙、帅某戊的辩护人均认为,事发前帅某丙、帅某戊既没有预谋,也未殴打被害人,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二人有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乙、帅某丙、帅某戊与其江西籍同乡张某癸、帅某壬、帅某壬(三人均已判刑)均在驻马店市X区贸易广场建筑工地打工。同年9月30日19时,被告人刘某乙、帅某丙、帅某戊与帅某壬散步路过在贸易广场附近租房的赵振国家门口时,赵振国突然上前无故将刘某乙的鼻子打流血,帅某丙、帅某戊、帅某壬见状即回工地告诉工头帅某丙。张某癸听说其外甥刘某乙被无故殴打,遂与帅某壬、帅某辛人赶往赵振国家,刘某乙在工地上捡一根木棒进入赵振国家院内,张某癸、帅某壬跟随进去,帅某丙、帅某戊见状也进入院内,刘某乙、张某癸、帅某壬进入屋内殴打赵振国,其间刘某乙持一根木棒击打赵振国的头部,帅某壬、张某癸上前对赵振国身上殴打,后赵振国跑到院外摔倒在地,刘某乙、张某癸又追出去继续殴打赵振国,刘某乙持木棒击打赵振国的头部数下,将赵振国打伤。之后刘某乙帅某丙、帅某戊等人逃离现场。赵振国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同年10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尸体检验,赵振国系因钝性外力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1年8月9日、9月19日,帅某丙、帅某戊、刘某乙分别主动到江西省抚州市X区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⑴刘某乙供述:2002年9月份,他在驻马店贸易广场工地干活。一天晚上他和帅某丙、帅某戊、帅某壬从工地出来散步,赵振国突然上前把他的鼻子打流血,赵振国又拿一块砖头还要砸,他跑了,帅某壬、帅某丙、帅某戊回去喊老板,他拿一根方木棒后看到帅某壬、张某癸等人,他先进入赵振国家中,帅某壬、帅某丙、帅某戊也跟着进去,在客厅内他和帅某壬、张某癸与赵振国对打,没有看见帅某丙、帅某戊咋打的,赵振国后来跑出去,他们追出去,他持木棒打赵振国几下后离开。
⑵帅某丙供述:2002年9月30日晚7时许,他和帅某戊、刘某乙走到贸易广场东边的路上,赵振国冲出来对刘某乙扇了两巴掌,赵振国又拿砖头要砸刘某乙,刘某乙跑了。他和帅某戊回到工地告诉老板帅某丙,刘某乙的舅舅张某癸听到后就冲出去,他和帅某壬、帅某戊等人随后到赵振国的院内,见到刘某乙、张某癸、帅某壬在屋内打赵振国,他和帅某戊站在门口,赵振国跑到屋外后,刘某乙、张某癸继续追着赵振国殴打,张某癸拿瓦刀、刘某乙拿木棒对赵振国的头部及身上打,打了几分钟,刘某乙跑了,张某癸被赵振国家的一个老太太拉住,他和帅某壬、帅某戊、帅某壬离开现场。2011年8月9日,经过民警做工作,他到公安机关投案。
⑶帅某戊供述:2002年8月,他跟包工头帅某丙到驻马店贸易广场工地打工,9月30日晚,他与帅某丙、刘某乙散步时,赵振国突然冲过去把刘某乙的鼻子打流血,他和帅某丙就回到工地给帅某丙说明情况,刘某乙的舅舅张某癸立即冲出去,他和帅某丙、帅某丙也往赵振国家走去,看到刘某乙、张某癸在打赵振国,刘某乙手里拿的是工地上的方料(工地用的四某木棍),张某癸拿的是砌墙用的瓦刀。
2、证人证言:
⑴张某庚证言:案发当晚他和帅某丙喝酒时,帅某壬说有人把刘某乙的鼻子打流血,他和帅某壬跑到贸易广场东边的马路上,见刘某乙拿一根木棍进院内,他和帅某壬跟着进到客厅里围着赵振国打,他朝赵振国的前胸和后背打,刘某乙用棍子打赵振国的头,帅某壬用拳头打,并拿起屋内的小板凳朝赵振国头部扔过去砸一下,打了四某分钟,赵振国跑到院里不知被谁打了,赵振国又跑到院外路上摔倒在地上,刘某乙追上去用棍子又打赵振国的头部几下,后扔下棍子跑了。他被赵振国的母亲拉住不让走,问谁是工头,帅某丙说自己是工头后,赵母就拉住帅某丙,他趁机跑了。
⑵帅某壬证言:2002年9月30日19时许,他和刘某乙、帅某丙、帅某戊饭后到驻马店市贸易广场散步,赵振国突然上前把刘某乙的鼻子打流血,刘某乙就跑了,他和帅某丙、帅某戊回到工地告诉帅某丙后,就和帅某丙、张某癸、帅某丙、帅某戊往赵振国家方向去,他在最前面走,帅某丙在他后面,其他人跟着帅某丙走,他看见刘某乙手里掂一根长约一米的方木棍跑进院子,他也进去,刘某乙持一根木棍打赵振国,他拿一个带靠背的木凳往赵振国身上砸了一下,赵振国跑到院外,刘某乙、张某癸又追上去继续殴打,他看到有一根方料一上一下地打,但没有看到是谁在打。之后,他和刘某乙
⑶帅某壬证言:事发当晚,帅某壬、帅某丙跑回工地说刘某乙被赵振国打伤,他们就往赵振国家去,张某癸走在前面,他和帅某壬、帅某丙、帅某戊在后面跟着,他见刘某乙拿一根木棍冲进院子,他们几个随后也进到院内,刘某乙、张某癸、帅某壬在屋内围着赵振国打,他和帅某丙、帅某戊在旁边站着,后赵振国跑到屋外,张某癸、帅某壬、刘某乙跟着追出去,他和帅某丙、帅某戊也跟出院子,赵振国摔倒在路上,刘某乙用棍朝赵振国头上打几下,之后他们都跑了。他跟着进到赵振国的院内就是想帮老乡出出气、助助威。
⑷帅某壬某陈述:案发当晚,他听帅某壬说刘某乙的鼻子被打流血就给老板打电话,帅某壬、帅某壬、张某癸等人出去了,他打完电话到打架的地方,见到刘某乙、帅某壬在打,刘某乙手里拿木棍,见到刘某乙、帅某壬、张某癸、帅某壬参与打架。
⑷葛某某证言:2002年9月30日晚7时许,有七八个人到她家外屋内拿棍子打她儿子赵振国,赵振国跑到外边,那几个人追出去打,把赵振国打倒在地又打了一会儿,打赵振国的人都往南某,她拉住其中一人不让走,另外一个人说自己是工头,她就拉住工头直到民警过去。
⑸赵某某证言:案发当天有十来个人进她家,拿着棍到堂屋打她父亲,只听到打的声音,她因害怕就关上门,从门缝看到父亲跑到院里,那些人还追着打,一直追到院外把她父亲打倒在地。出去后见到她奶奶拉住一个人,后交给公安局。
鉴定结论,即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技术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赵振国系因钝性外力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书证
⑴已生效的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驻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5)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并对涉案的张某癸、帅某壬分别作出有罪判决。
⑵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唱凯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帅某丙、帅某戊于2011年8月9日、刘某乙于同年9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⑶刘某乙、帅某丙、帅某戊的户籍证明,证实三人作案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张某癸、帅某壬共同故意伤害赵振国的身体,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帅某丙、帅某戊虽然没有与他人共同预谋,但张某癸等人携带凶器欲对赵振国实施伤害行为时,其二人跟随张某癸等人赶到现场,其行为在客观上对刘某乙等人对故意伤害赵振国起到推动事态发展的辅助作用,故二人的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赵振国无故挑起事端,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系被害人赵振国死亡的主要致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帅某丙、帅某戊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均在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均可免予刑事处罚。对帅某丙、帅某戊的辩护人关于二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年2024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帅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帅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某海
审判员胡某梅
审判员王辉
二0一二年四某五日
书记员李金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