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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某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欣,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绍军,系该单位法律事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潘玉柱,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阎某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铁十局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军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法官袁媛、人民陪审员黄传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德欣,被告铁十局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绍军、潘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阎某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通过应聘的方式到被告处从事外语翻译工作,被派往委内瑞拉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向商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明显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57718元、原告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工资149712元、欠发的绩效工资13867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858元。

原告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老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申请了仲裁;2、原告的工资发放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被告为其发放工资;3、原告在委内瑞拉的工卡1份,证明是被告指派原告至委内瑞拉工作,工卡上明确注明为中国中铁;4、济南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济劳人仲裁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就相同的案由向中铁十局有限公司提起仲裁,公司否认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但称原告系第二公司工作人员;5、原告护照1份,证明原告2009年10月赴委内瑞拉;6、照片15张,证明原告在委内瑞拉与被告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一起工作;7、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的邮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8、申请法院调取济南某裁委员会的笔录和原告在被告处工资发放清单,证明中铁十局公司在仲裁时自称“原告可能是第二公司的人”。

被告中铁十局二公司答辩称:被告单位没有聘请原告工作,也没有委托原告去委内瑞拉工作,故也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我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济南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济劳人仲裁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认是应聘到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是海外事务部聘请的原告,与被告无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是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资,本院认为清单无法显示发放工资的一方与本案被告有关联,也无其它旁证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工卡无法显示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工卡显示中铁而非中铁二公司,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去委内瑞拉,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合法,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照片无法证明与被告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仅凭该邮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原告要求调取证据证明被告曾自称“原告可能是第二公司的人”,在庭审中被告认可曾说过,但经回单位核实并不是被告的单位人员,故本院认为再无去调取证据的必要。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10月,原告阎某通过应聘的方式去委内瑞拉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未与用工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曾于2011年5月因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为由向济南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被驳回仲裁后,又于同年12月以与中铁十局二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为由向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再次被驳回后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聘请了原告,且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号

审判员袁媛

人民陪审员黄传玲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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