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律师。
被告颜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颜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颜某甲与被告颜某乙、颜某丙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蕾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颜某乙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乙、颜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甲诉称:原告颜某甲祖父颜某系死者颜某之兄,被告颜某丙、颜某乙系死者颜某的弟、妹。颜某于2006年12月17日因病死亡,颜某的父母早于颜某均已死亡,颜某与案外人谢某于2000年10月19日登记离婚,颜某生前无子女。颜某生前有上海市松江区X镇某室房屋一套,并于2006年12月7日立遗嘱一份,言明该房产由原告颜某甲继承,该遗嘱于2006年12月12日经上海市松江区公证处公证。但原告在进行产权过户时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海市松江区X镇某室房屋归原告颜某甲所有。
被告颜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颜某丙辩称:系争遗产系颜某甲、颜某与案外人刘某商量,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甲祖父颜某系死者颜某之兄,被告颜某丙、颜某乙系死者颜某的弟、妹。颜某于2006年12月17日因病死亡。颜某的父亲颜某于1963年死亡,母亲颜某氏于1946年死亡。颜某与案外人谢某于2000年10月19日在上海市松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颜某生前无子女。
上海市松江区X镇某室房屋现产权登记为颜某所有。颜某于2006年12月7日立遗嘱一份,言明该房产由原告颜某甲继承,该遗嘱于2006年12月12日经上海市松江区公证处公证。
以上事实,由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购房发票、庭审笔录、证明、离婚证、自传、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死者颜某立遗嘱言明由原告颜某甲继承自己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X镇某室房屋,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
本案被告颜某乙、颜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松江区X镇某室房屋归原告颜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9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522元,由原告颜某甲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姚蕾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王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