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上林某山自治区X区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第三人广西南宁上林某亮龙山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上林某山自治区X区管理处与被告李某甲、第三人广西南宁上林某亮龙山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2007年8月1日以广西上林某力生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继续有效,但将合同的租赁主体,即乙方“广西上林某力生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南宁上林某亮龙山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第三人)。自签字协议变更之日起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广西南宁上林某亮龙山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与承担;
二、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的场地租金3000元,由广西南宁上林某亮龙山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一周内支付给原告,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场地租金从原定的每年3000元调整为每年5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广西南宁上林某亮龙山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谭子华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韦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