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卿,河南李卿(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柘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举功,河南梁园(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左某乙,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
左某甲与金某某、柘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左某甲于2010年5月28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某某、供电公司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某各项费用共计x.31元。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某某及供电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卿,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举功,被上诉人左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抒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下午5时,原告和其同学放学后到金某窑厂旁的一超市买过东西回家,在经过被告金某某窑厂土堆时,手触及土堆上空的高压线,被高压电击伤,后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抢救3天,因伤势过重转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98天,花医疗费x.81元。2010年4月28日,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左某甲颅脑损伤为1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常年需两人护理。原告花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金某某在高压线下堆放土堆,土堆顶部离高压线有1米多高,被告供电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21日、2010年2月23日通知被告金某某整改,把金某支线1#杆和2#杆之间高压线下方的超高烧砖土清理干净,被告金某某接到通知后没有立即整改。被告金某某在土堆周围没有设立警示标志禁止他人攀爬。还查明:残疾人轮椅一只1020元、成人尿不湿每块1.2元。2009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金某某无视周围居民和行人安全在高压线路下堆放土堆,接到供电公司整改通知后不加以整改,在土堆四周亦不设立警示标志,致使事故的发生,被告金某某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供电公司发现被告金某某在高压线路下堆土后,虽对被告金某某履行了通知整改义务,但其对高压线路没有进行严格监管,致使事故发生,供电公司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左某甲,为15岁少年,中学学生,对高压电线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识能力,放学回家不走道路,走捷径翻越土堆回家,发生触电事故,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对其所遭到的人身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供电公司、金某某各承担此事故3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正值少年,因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及家人造成的精神伤害是巨大的,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被告供电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定重新鉴定的几种情形,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金某某抗辩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效,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应列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x.81元、营养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26元(101天×13元×2人)、定残后护理费x元(4807元/年×20年×2人)、伤残赔偿金x元(4807元/年×20年)、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用具轮椅费x元(900元×15次)、成人尿不湿费x元(60年×365天×1.2元×2次/天)、精神抚慰金x万,合计x.81元。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触电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柘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左某甲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x.5元(x.81元×30%);二、被告金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左某甲医疗费、营养费等x.5元(x.81元×30%);三、驳回原告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原告承担2260元,被告柘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95元,被告金某某承担1695元。
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所堆放的土堆不在道路上,并不影响行人通行;事故地点非被上诉人的必经回家之路,高压线距离土堆顶部达2.8米,符合安全高度;被上诉人作为中学生知道高压的危险,其攀登设有警示标志的土堆并持棍碰到高压线造成的伤害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植物人,不能使用轮椅,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支持,原审支持尿不湿费用亦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达不到一级,其护理费用与事实不符,精神抚慰金某显过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供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伤情不符合高压电击伤特征,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未予准许不当。即便被上诉人的伤为高压电击伤,也是因金某某在高压线下堆土所致,上诉人对金某履行了通知整改义务;事故土堆非被上诉人回家必经之路,被上诉人作为中学生对高压电的危险性有认知能力,在此情况下仍从此通过造成伤害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不当。原审判令支持被上诉人二人的护理费用并支持轮椅、尿不湿费用不当,且精神抚慰金某显过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左某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之伤是否为高压电击所致,二上诉人应否、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金某某提交事故土堆现场照片四幅(照片显示土堆周围插有书写“禁止攀登”、“禁止攀爬、后果自负”的木牌),证明上诉人金某某在事故土堆周围设置有警示标志,被上诉人擅自攀爬造成伤害应当自负其责。
被上诉人左某甲在庭审中提交有邢凯朝、刘帅东、邢祥彬、王木从、左某丙、刘海江、左某际、梁振山的自书证言及柘城县X乡西左某委会的证明各一份(证人及西左某委会均证明2010年元月25日下午4时左某,左某甲在金某某窑厂土堆上被高压电击伤,在经卫生室医生梁振山、尚素兰临时抢救后,被随后赶来的120救护车拉往县医院救治),以此证明左某甲是在金某某的窑厂土堆上被高压电所击伤。
上诉人金某某对被上诉人左某甲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仅对证人左某丙证言中的“土堆距高压线大约1.5米”提出异议,认为土堆顶部与高压电线的距离有2.8米。
被上诉人左某甲认为上诉人金某某提交的证据不真实,警示标志在事故发生时并未设置,该照片来源不明。
上诉人供电公司认为两方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的要求。
对上诉人金某某提交的证据,该四幅照片虽显示有警示标牌,但均为近距离照片,不能反映或确认是事故发生的土堆,且与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现场照片、现场录像情况不符,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上诉人金某某即已在事故土堆周围设置有警示标志。
对被上诉人左某甲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西左某委会的证明,除左某丙证言中的“土堆距高压线大约1.5米”的距离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明内容均能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照片、录像等有效证据相印证,应予采信。
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一、二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某违反相关规定在高压线路下堆放土堆,且在接到供电公司整改通知后未进行整改,亦未在土堆四周设立警示标志,造成被上诉人左某甲在土堆上经过时被高压电击致残事故的发生,上诉人金某某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供电公司在发现上诉人金某某在高压线路下堆土后,仅对金某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整改,在金某某未整改的情况下,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消除该危险因素,其对高压线路的监管缺失,是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因之一,供电公司对此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左某甲已为初中学生,对高压电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擅自翻越土堆而发生触电事故,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根据本案案情及各方过错程度,认定供电公司、金某某各承担事故30%的责任,左某甲本人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被上诉人左某甲作为一个品学兼优的中学生少年,因事故受伤致一级残疾,给其本人今后的生活造成巨大伤害,也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审根据各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在折算后仅判令两上诉人各自赔偿受害人2万余元的精神抚慰金某无不当。对于护理人员及轮椅费用,护理人员的数量及残疾人辅助器具轮椅,系在左某甲为一级伤残,且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的情况下,经专业鉴定机构所认定,原审根据鉴定机构的建议予以认定并列为赔偿项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尿不湿,其不属于受害人为恢复肢体功能或弥补身体缺陷所需的残疾用具,只是特殊残疾人的一种日常用品,原审在判令金某某、供电公司支付左某甲残疾赔偿金某护理费用后,对该费用再予支持缺乏相应法律依据。
对于被上诉人左某甲的伤残程度及是否为高压电击问题。被上诉人左某甲在伤后经三个月的治疗,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了“左某甲系电击伤、急性缺血缺氧性脑病、多脏器损伤”的诊断证明,相关证人及参与临时抢救的医生,均证明了左某甲高压触电后随即在该土堆上对其进行了抢救;同时,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商京九司法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左某甲脑损伤为一级伤残”。因此,上诉人金某某称左某甲构不能一级伤残、上诉人供电公司称左某甲的伤不是高压电击伤,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金某某申请对左某甲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供电公司申请对左某甲是否为高压电击伤进行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但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残疾人用品“尿不湿”的费用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0)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三、驳回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原告承担2260元,被告柘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95元,被告金某某承担1695元);
二、变更柘城县人民法院(2010)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柘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左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某各项费用共计x.54元(x.81元×30%);
三、变更柘城县人民法院(2010)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金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左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某各项费用共计x.54元(x.81元×3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金某某交纳的5650元、柘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3338元,共计8988元,由金某某负担5000元,柘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3000元,左某甲负担9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王保中
二О一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邵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