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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魏某某、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X号网通大厦。

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茜,系河南平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被上诉人李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被上诉人李某丙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东亚,系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魏某某、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魏某某于2010年7月18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x.35元。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柘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不服原判,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18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茜,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东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丁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丁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柘城县60KM+10OM时,与同方向驾驶二轮电动车的魏某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魏某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承担次要责任。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x.35元。另查明,魏某与原告李某甲系夫妻关系,有两名未成年子女,长子李某丙,X年X月X日出生,长女李某乙,X年X月X日出生。魏某姐弟两人,父亲魏某某健在,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豫x号货车在被告商丘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分别为:x、x,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0元4月22日零时至2011年4月21日24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魏某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被告丁某某驾驶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该事故的发生是因魏某未在规定的车道内行驶和被告丁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及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共同造成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划分合理,予以采信。魏某因该事故死亡,被告丁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责任保险的保险金。故被告商丘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责任划分,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应赔偿的70%在商业险限额内由第三者责任险予以支付。被告商丘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李某甲与魏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生活居住已连续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商丘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应当依据农村标准计算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侵害行为过错程度和方式及受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大小和对今后生活影响的大小,考虑到魏某两个子女都未成年,且儿子年幼,家属受到的精神伤害较大,酌定精神抚慰金7万元较为适宜。综上,四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确定为:丧葬费:x元÷2=x.5元;赡养费9566.99元×15年÷2=x.43元;抚养费:9566.99元×14年÷2=x.93元;死亡赔偿金:x.56元×20年=x.2元;精神抚慰金: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四原告11万元(精神抚慰金7万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四原告x.74元(死亡赔偿金x.7元×70%=x.79元、赡养费x.43元×70%=x.7元、抚养费x.93元×70%=x.25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四原告承担790元,被告丁某某承担2000元。

商丘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决上诉人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判审理商业险错误,依法应予撤销。3、原判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魏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应按x元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比例按80%计算,不应按70%计算赔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丁某某没有书面答辩。

根据上诉人商丘人寿保险公司,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魏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判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中诉讼各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2月26日30分,丁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货车,沿S206线由西向东行驶柘城县60KM+100M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魏某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魏某死亡,经柘城县公安交通大队认定,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承担次要责任。对以上事实,诉讼各方均无异议,死者魏某生前与丈夫李某甲从2008年在柘城县经营家用电器,其生活和居住均在城镇,原审按城镇居民计算赔付并无不当。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强制性责任保险,至于商业险的审理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商丘人寿保险公司述原一审审理商业险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判是否过高和过低的问题,死者魏某死亡时正值中年,由于魏某的死亡,对其丈夫是中午丧妻,对未成年子女是幼年丧母,对其母是老年丧子,其精神伤害较大,原判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基本适当,上诉人商丘人寿保险公司和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魏某某所述其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2、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案机动车驾驶人丁某某在驾驶车辆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和车距,造成魏某死亡,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为此,原判三者险按70%赔付不当,对此依法应予以纠正。

经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0)柘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四原告11万元(精神抚慰金7万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5元),第三项即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变更柘城县人民法院(2010)柘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魏某某x元。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27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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