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朱某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劳务合同一份,期限自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2日,试用期自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6月2日。被告每月工资人民币2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0年11月9日被告离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0年7月3日至2010年1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入职原告处,担任营销部销售员,每月工资2600元。2009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试用期自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6月2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2010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表示同意,被告实际工作至2010年11月9日。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6月2日,之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予补缴,故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在销售部门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双方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2日;试用期为6个月,自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6月2日。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实际工作至该日。同年11月22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2010年6月3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0年12月23日该会出具普劳人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并支付2010年7月3日至2010年1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对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应尽的义务,现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补缴。因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的缴纳社会保险费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入职后,双方已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有效期为一年,期限自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2日,现原告要求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签订劳务合同时仅约定了试用期六个月,“本合同有效期……”这一行系空白,但其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朱某补缴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人民币x元(其中个人应缴部分人民币2860元);
二、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人民币2860元支付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三、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朱某2010年7月3日至2010年1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沈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