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又名董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镇X巷X号楼X门X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2月2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董某尧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归各,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辨称:我同意离婚,婚生男孩应由我抚养,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27日在偃师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董某尧。因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导致矛盾不断,2009年12月被告李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大床3张、被子4条、褥子2条。
被告婚前财产有:被子8条、毛毯4条。
双方共同财产有:海尔牌电冰箱1台、布艺沙发1套、饮水机1台、茶几1个、餐桌1张、凳子6个、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抽油烟机1台、格力牌分体式空调1台、衣服架1个、建升牌34寸彩电1台。2006年9月,双方按揭贷款购买位于偃师市绿色家苑X号楼X门洞X层西户商品房1套,贷款至今尚未付完。
双方共同债务:欠李某然x元(月息壹分)、翟学军x元(月息壹分)、李某芹x元(月息壹分)、李某和8000元(月息壹分)。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09年12月被告起诉离婚时的起诉状、(2010)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和状况。2、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洛阳市洛东支公某发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担保物、待处理抵债资产收妥通知书、偃师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公某、保证按期履行住房借款还款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绿色家园住宅小区的房子系抵押贷款购买。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3、2006年7月15日,原、被告给翟学军出具x元欠条1张、2006年8月5日,原、被告给李某芹出具x元欠条1张、2006年8月17日,原、被告给李某和出具8000元欠条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购买房子向翟学军、李某芹、李某和借款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有异议,称欠条上的“月息壹分”是原告后来加上去的,不予认可。4、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材料1份,共28页。用以证明原告与董某辉、董某恩三家合伙购买大货车,原告和董某辉向董某爵借款x元,后还款x元,尚欠x元、向张顺卫借款x元、向翟学林借款x元的事实。还证明原告的父亲董某报、母亲李某芹经手给原、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对此证据被告称对这些债务统统不认可,没有这回事。5、证人董某恩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3月董某恩与董某、董某辉合伙购买大货车,董某、董某辉因购买大货车借董某爵x元、董某爵x元。对此证据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系原告直系亲属,其证言不能采信。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2009年12月被告起诉离婚时原告所写的答辩状。用以证明原告买的大货车属共同财产,欠被告二叔李某然x元未清偿,答辩状第8小项,可以证明大货车系原告个人购买,现原告称合伙购买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合,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相互理解、信任,导致矛盾不断发生。在被告于2009年12月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董某尧现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抚养费,按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月为:x.56元÷12月×25%=299元;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被告贷款购买的住房按双方共同财产处理,根据“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法律规定,以原告暂时居住使用为宜,待原、被告完全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共同债务应各半承担。原告诉称与其弟合伙购买大货车欠董某爵x元、张顺卫x元、翟学林x元及原告母亲李某芹、父亲董某报经手借款x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变卖大货车后得款x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因购买房子给翟学军、李某芹、李某和出具的欠条上的“月息壹分”系原告后来添加上去的,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四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董某尧由原告董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3588元,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于每年12月31日前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董某一次付清当年抚养费,待儿子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董某抚养孩子期间被告李某某有探视的权利,原告董某有协助的义务。
四、原告董某婚前财产大床3张、被子4条、褥子2条归其所有。
五、被告李某某婚前财产被子8条、毛毯4条归其所有。
六、原、被告共同财产海尔牌电冰箱1台、布艺沙发1套、饮水机1台、茶几1个、建升牌34寸彩电1台归原告董某所有;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抽油烟机1台、格力牌分体式空调1台、衣服架1个、餐桌1张、凳子6个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偃师市绿色家苑X号楼X门洞X层西户住宅房暂由原告董某居住使用。
八、原、被告共同债务:欠李某然x元(月息壹分)、翟学军x元(月息壹分)、李某芹x元(月息壹分)、李某和8000元(月息壹分),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以上四、五、六、七条,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审判员:田红梅
二O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牛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