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兼原告柯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男,49岁。
原告柯某,又名柯X、史林明,男,39岁。
被告李某,男,46岁。
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受理了原告陈某、柯某诉被告李某、翟××、嵩县天运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时翟××诉嵩县天运矿业有限公司一案未审结,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5月,原告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被告李某无故未到庭。原告陈某、被告翟××、嵩县天运矿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以经开庭审理已经澄清被告翟××、嵩县天运矿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当庭撤回了对该二被告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9日,二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劳务工程合同》,将嵩县天运矿业有限公司的大南沟金矿采掘工程的采矿、打某、矿石采运业务发包给原告。按协议约定,被告每月30日给原告结算工程款,下月5日前付清。经三次结算,被告李某共欠原告工资(工程款)、机械物资款共计x元,并给原告出具三张欠条。李某承包的工程是从翟××手中承包的,翟××是从嵩县天运矿业有限公司手中承包的。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要账住宿、交通费x元,共计x元。
被告李某逾期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本院依法对其调查询问时,被告李某承认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劳务工程合同和三份欠条也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二原告陈某、柯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李某签订了劳务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嵩县天运公司大南沟金矿采掘工程以中包方式承包给乙方。甲方负责协调一切外围关系,按二原告所采矿石吨数、进巷道米数约定价格,每月30日结算,下月5日付款;在工程施工期间,若有外界影响,引起停工,在两个月内,甲方必须赔偿乙方设备款,按原价交给甲方。2009年4月30日,经结算,被告李某给原告陈某出具欠条,欠条显示:今欠陈某大南沟矿工人工资叁万陆仟肆佰元。后因嵩县天运矿业有限公司拒绝翟××、李某继续探矿而停工。2009年6月13日,被告李某不仅给原告陈某出具欠工人工资x元的欠条,还出具了欠原告陈某机械物资价款x元的欠条。后二原告向被告李某催要欠条上款项无果,引起诉讼。诉讼中,二原告对向被告李某要帐住宿、交通费损失x元无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翟××与李某施工协议、二原告与被告李某的劳务工程合同、被告李某给原告陈某出具的三张欠条、经案外人翟××、天运矿业公司工作人员质证无异议的本院调查询问被告人李某笔录、二次庭审笔录为证,能予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劳务合同是在平等协商一致下签订,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李某在与二原告结算后给原告方出具三张欠条,与二原告形成了拖欠工资(亦是工程款)、机械物资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某应按照欠条所确认的数额及时清偿债务。对二原告诉请赔偿要账损失x元,因其无提供相关证据而不应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陈某、柯某工程及机械物资款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柯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要帐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35元,由二原告承担3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2535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改嵩
审判员张纯举
审判员赵云忠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