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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42岁。

被告人郭某乙,男,32岁。

被告人郭某丙,男,34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淑彬、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甲的妻子徐XX因经济纠纷与社旗县X村民曹某发生争执,郭某甲得知后十分恼怒,决定替徐XX出气。2011年1月30日18时许,郭某甲纠集被告人郭某丙、郭某乙及四个身份不明的人乘坐两辆面包车携带木棍到曹某村曹某经营的“亨达”饭店内,对曹某及其爱人徐XX进行殴打,将二人打伤,并将饭店内的物品砸毁。经鉴定曹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徐X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案发后,经人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曹某、徐XX的陈述、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为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樊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闫宗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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