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代理人:付吉伟,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辛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朱某诉某告辛某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诉某台前县人民法院,本院受理后,由孙建峰担任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理人付吉伟、被告辛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9月13日被告辛某从原告处拉福字板,因当时被告无现金便暂时赊欠,当时被告写有欠条,欠款为296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据一份。
被告辩某,当时确实在原告处拉过福字板,但是当天并未写过欠条;平时业务赊欠也没有采用过此格式,此欠条系原告伪造。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前被告辛某曾多次从原告朱某处购买“福字”板,2010年9月13日被告辛某去原告朱某处拉“福字”板,因未带现金于是给朱某写下欠据,该欠据载明“欠80块\"福字”板钱,每块37元,共计2960元,落款人为辛某,时间2010年9月13日”。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得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朱某为主张被告辛某欠其款,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辛某所写欠条一份。被告辛某虽不予认可,但针对其主张:“在2010年9月13日未写欠条的事实以及欠条是原告伪造的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因此应当有被告辛某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某向原告朱某偿还2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峰
审判员梁文生
审判员姜刘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岳彩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