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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卿xx、被告卿xxx、第三人重庆市xx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xx,重庆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卿xx,男,汉族。

被告卿xxx,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卿xx男,汉族(系被告卿xxx之父亲)。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xx号。

法定代表人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男,汉族。

原告张xx与被告卿xx、被告卿xxx、第三人重庆市xx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前春、赵文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冉xx、被告卿xx及其与被告卿xxx的委托代理人唐xx、第三人重庆市xx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重庆市xx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6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渝北区街道xx号房屋,原告支付第三人中介费5万元,原被告双方必须配合第三人重庆市xx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提供相应的资料,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第三人承担,并约定该房屋在2010年8月15日之前必须过户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定金x元,并向第三人支付中介费500元,现二被告拒不履行提供房屋过户的相关资料,致使该房屋至今未过户给原告,现原告不再要求履行合同,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请求:1、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x元;2、判令被告与第三人赔偿原告中介费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

1、2010年7月2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xx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

2、2010年7月27日,被告卿xx向原告张xx出具的定金x元的收条;

3、2010年7月27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交纳中介费5000元的收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示的上列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没有履行是原告和第三人造成的,二被告不承担责任。

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1、重庆市X区分局x支队于2010年7月30日的案(事)件接报回执、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双龙派出所的报警记录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要求房款按23万元过户,二被告不同意产生纠纷;

2、《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二被告购房时的价格是14万余元;

3、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合同成交价过户的税费远超过合同约定的5万元,并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虚假行为;

4、证人彭xx的证言,拟证明过户金额不实是造成纠纷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达不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中证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且陈某不真实。第三人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中证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证言不真实。

第三人称:双倍返还定金无异议,中介费用不应退还。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1、《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拟证明二被告拒绝在过户合同上签字的事实;

2、《共(所)有权人同意出售房屋的说明》,拟证明被告卿xx同意出售房屋的事实;

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已签字,被告拒绝签字的事实;

4、谈话记录的光盘,拟证明被告不同意出售房屋,并协商赔偿事宜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

1、因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原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2、原告及第三人对二被告举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举示的3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举示的证据4,证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二被告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及第三人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第三人举示的证据1,无二被告签字且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原告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且二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虽对证据2有异议,但该证据上有被告卿xx的签字,二被告没有相关证据反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父子关系。2005年3月19日,二被告购买了重庆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X区xx号门面,并于2005年12月7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证号为201房地证2005字第x号)。

2010年7月27日,以被告卿xx、卿xxx为卖方(甲方)、原告为买方(乙方)、第三人重庆市xx有限公司为中介方(丙方),三方共同签订《xx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房屋坐落于渝北区X街道xx号,房屋建筑面积70.27平方米,套内面积66.24平方米,权属证书号为2005字第x号,成交金额x元(净收);产权过户、土地使用权过户的相关费用由丙方承担;甲、乙、丙三方一经签订本合同,则视为丙方居间成功,由买方代卖方支付中介费,即乙方须向丙方支付x元(由丙方在包干费用中扣除);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通过办理房地产转让登记、银行按揭的方式进行交易,并约定在银行审批通过办理产权过户(见过户受理单)或办理委托公证时,乙方付首付款或房款x元(包含定金x元)给甲方,剩余5000元暂由丙方保管,待该房全部手续办理完毕,各项事宜交接清楚后,由丙方与甲方结算;乙方以按揭房是购房,向银行贷款x元作为房款的一部分,此款由按揭银行一次性划入其指定的甲方帐户上,其他款项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办理按揭的费用由丙方承担(由丙方包干的在包干费用中扣除);丙方协助甲、乙双方办理有关手续,甲乙双方须提供相应的合法证件,为了保障甲乙双方的正当利益不受损害,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甲方于签订本合同收取定金之后,不得再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应将房屋权属证明的相关文件交与丙方保管,作为办理过户之用,直至交易完毕;因甲方原因(如:延迟交付《房地产权证》和相关证件资料或所交资料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或出售意向有所改变等己方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按揭贷款、房地产转让登记等手续,甲方须双倍返还定金于乙方,或按房屋成交价格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如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据实赔偿;因乙方原因(如:延迟交付预付房款、延迟交验证资料或所交资料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或购买意向有所改变等己方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按揭、房地产转让登记等手续,已付定金不再退还,或按房屋成交价格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如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据实赔偿;过户40天内乙方必须支付尾款,在2010年8月15日前必须过户(甲、乙双方必须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和提供相关资料)。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定金x元,被告卿xx出具了收条,并向第三人支付了购房诚意金5000元,并将房屋的权属证书交给第三人。

2010年7月28日、29日、30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前往银行、房交所等地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在履行过程中,因三方发生争议,合同未能得到履行。同时,2010年7月30日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并且被告卿xx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出具了《共(所)有权人同意出售房屋的说明》,同意出售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解除。

对合同未能实行履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分别陈某如下:

原告陈某,2010年7月28日,去银行办理按揭时,因被告不签字,故未能办理按揭;7月29日到房交所办理过户时,因被告不卖房屋而发生纠纷;7月30日到银行去办理按揭时,原告就没有去了,由中介办理。合同履行过程中,是中介公司即第三人与原告发生纠纷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原告无关。被告陈某的7月29日在房交所签订合同时是23万元,因原告没有看,是第三人在办理,应该是签订的60万元。

被告陈某,2010年7月28日到银行去办理按揭,因手续不齐全未办成;7月29日到房交所办理过户时,因合同金额定写的是23万元,与实际成交价格的60万元严重不符,故与第三人发生纠纷;7月30日去银行办理按揭时,第三人和银行拿了一张空白的首付款单给我签字,我不签,第三人就不让我走,故发生纠纷。7月30去银行办理按揭时,原告是去了的,但原告说他没去,被告也认可。被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是导致交易未成功的主要因素。

第三人陈某,2010年7月27日签订的合同,7月28日去银行办理按揭时,因被告临时改变主意,决定不卖房屋,且没有监护人的公证手续,故没办成;7月29日去办理过户时,是因第三人保管房屋产权证书而发生的纠纷,过户时被告也拒绝签字;2010年7月30日,因被告把与房屋相关的资料强行拿走而发生的纠纷。

诉讼中,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第三人举示的录音进行鉴定,2011年5月10日,其又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撤回上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x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原告认为合同应当解除,二被告对解除合同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与二被告解除他们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的理由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原告已支付的定金x元,二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某,原告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未全面履行义务及第三人的行为等因素,是导致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现无法区分各自责任,原告也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是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没有履行,且因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是原被告双方各自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的,且双方自愿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的请求系基于解除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卿xxx、卿xx返还原告张xx购房定金x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xx对被告卿xxx、卿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第三人重庆市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30元,由原告张xx负担630元,被告卿xx、卿xxx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娟

代理审判员赵文建

代理审判员贺前春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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