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
刘某丙与贺某甲、贺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刘某丙于2009年4月8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贺某甲、贺某乙返还彩礼现金x元。该院审理后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柘法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柘城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柘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贺某甲、贺某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2月12日,原告之子李阳与被告贺某甲的女儿贺某乙经媒人陈某介绍订立婚约,原告按当地习俗给被告压的彩礼有现金x元和其它物品。经过双方协商,由贺某乙的母亲约妹妹三人一块到新疆办理结婚事宜。到新疆后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因其它问题产生矛盾,被告贺某乙的母亲带俩个女儿返回,花车费1707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按当地习俗给付被告方彩礼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孩子婚姻关系的缔结,现双方发生矛盾无法达到结婚目的,该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从新疆返回的车费1707元,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贺某甲、贺某乙返还原告彩礼钱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承担50元,二被告承担40元。
贺某甲、贺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方仅送给上诉方彩礼款6600元;重审时媒人陈某遭到被上诉人亲戚的威胁和谩骂,陈某从而改变了证言,一审据此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撤销重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某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实际收到被上诉人彩礼款多少钱,是否应予全部返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目前农村习惯,男女方在婚约期间的相关事宜,均经媒人进行协调。男方送什么物品,多少彩礼,女方陪送什么嫁妆,事前均先与媒人进行沟通协商,然后再由媒人告知对方。本案婚约中的唯一介绍人为陈某,陈某作为媒人,且与双方无特殊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以反映当时的客观实际。陈某在本案的审理期间,因人为因素为双方出具了内容不同的证言,但在本案重审期间,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依职权对陈某的证言进行了核实。陈某在原审法院对其进行的调查笔录中认可协商的彩礼款为x元,且在该彩礼款送达女方后,女方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在重审时对媒人陈某的该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称原审法院在对陈某进行调查时,陈某遭到被上诉人亲戚的威胁和谩骂,导致陈某改变了证言,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的婚约已经解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收取的彩礼款依法应予返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贺某甲、贺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保中
审判员赵国庆
审判员张倩
二О一О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邵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