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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林县支行与被告卢某、李某乙、韦某、李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林县支行。

负责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卢某。

被告李某乙。

被告韦某。

被告李某丙。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上林县支行)与被告卢某、李某乙、韦某、李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子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及被告韦某、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李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卢某、李某乙(被告卢某配偶)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韦某、李某丙作为保证人,以上林县卢某鞋业店铺需要进货资金为由拟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2011年10月1日经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略)《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原告通过被告卢某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用途:旺季进货;贷款利率:年利率15.6%;贷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被告卢某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四个月:即贷款期内前四个月每月先还利息不还本金、后八个月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如被告卢某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如被告卢某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卢某、李某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韦某、李某丙作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等。签约当天,原告将1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卢某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被告卢某则承诺按《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的内容履行还本付息之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卢某在正常还款第四期后,到2012年3月1日归还第五期本息时(本息合计13292.89元),被告卢某并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贷款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卢某仍未依约归还,信贷员在贷后检查中获知被告卢某、李某乙已不知去向,联系不上,现该鞋店由其父母经营,经营者姓名未变更,被告卢某、李某乙逃避银行债务。原告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两份合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四被告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卢某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甚至被告卢某存在有意躲避银行债务不还的违约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的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二、判令被告卢某、李某乙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共101350.6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2年月6日止,往后顺延另计),被告韦某、李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佐证:

1、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卢某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

3、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100000元小额贷款事实;

4、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借款人需要按计划表还款的依据;

5、还款账户交易明细及还贷款本息情况说明,证明借款人还贷款本息明细;

6、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

被告韦某、李某丙答辩称:原告起诉所说的贷款是事实,我们俩作为担保人也是事实,现在借款人不见了,如果要还贷款应先把被告卢某的鞋店处理来还债,不够的话我们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韦某、李某丙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卢某、李某乙没有进行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某、李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庭审审核,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来源合法,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卢某、李某乙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上林县支行申请借款100000元,被告韦某、李某丙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卢某、李某乙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6%,贷款用途为旺季进货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四个月即贷款期内前四个月每月先还利息不还本金、后八个月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即2011年10月1日以后的每月1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申请贷款延期或展期及提前还款的,要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依约将1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卢某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被告卢某则按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还款。发放贷款后,前二个月即2011年11月、12月,被告卢某按还款计划表分别归还利息1343.33元、1300元。从2012年1月份开始,被告卢某未能按期归还利息及本金,原告从被告卢某的贷款账户自动扣了四笔款还利息,共1345.43元,2012年2月份扣了两笔共1357.27元,2012年3月原告从被告账户两次扣还得1.05元,到2012年4月24日还了20000元本息,2012年5月16日还了3000元本息,到2012年5月29日为止,被告尚欠本金78763.72元本金,利息2712.34元(往后利息另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即本案起诉状副本)已于2012年4月8日送达被告卢某、李某乙,被告卢某、李某乙未提出异议。2012年3月9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100000元给被告卢某的义务,但被告卢某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卢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763.72元本金及利息(含罚息)2712.34元(本息暂计至2012年5月29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5月29日后逾期利息计算,以本金78763.72元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15.6%加收50%的罚息。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由于被告卢某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主要债务义务,经原告催收后在合理期内也一直未能归还借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于原告将解除合同的通知(即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卢某之日即2012年4月8日解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对于已经履行部分予以确认。前述相应利息的计算,合同解除之前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解除之后,原告仍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该请求应视为被告占用原告借款本金(共78763.72元)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要求。关于该赔偿数额的计算,以占用贷款本金78763.72元为基数,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连带责任保证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被告韦某、李某丙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人不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时自愿承担连带偿债责任,该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韦某、李某丙承担上述债务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林县支行与被告卢某、李某乙、韦某、李某丙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卢某、李某乙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林县支行借款本金78763.72元及利息(含罚息)2712.34元(本金利息暂计至2012年5月29日),2012年5月29日以后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78763.72元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15.6%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

三、被告韦某、李某丙对被告卢某、李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某、李某丙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部分向被告卢某、李某乙追偿。

案件受理费2327元,减半收取1163.5元,由被告卢某、李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7元,(汇款账户: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子华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韦某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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