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11月6日出某。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全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8日17时许,在本市X区河科大一附院儿科住院部处置室,被告人李某甲清理垃圾时,把被害人马某某放在椅子上的包内2000元盗走。马某某发觉后,拉着不让李某甲离开,李某甲为逃脱,殴打马某某致其右侧脸颊受伤。后被闻讯而来的该院保卫科工作人员制止,民警赶到后从李某甲身上查获了被盗现金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17时许,在本市X区河科大一附院儿科住院部处置室,被告人李某甲清理垃圾时,把被害人马某某放在椅子上的包内2000元盗走。马某某发觉后,拉着不让李某甲离开,李某甲为逃脱,殴打马某某致其右侧脸颊受伤。后被闻讯而来的该院保卫科工作人员制止,民警赶到后从李某甲身上查获了被盗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清理垃圾时发现小儿科护士站旁边的一个屋内没有人,屋内椅子上有一女士皮提包,其将包内小钱包拉链拉开盗取了一叠钱,面额都是100元的。行窃后其出某继续清理垃圾,丢钱的年龄较大的女人过来拉住李某甲并称“刚才你进屋了,肯定是你拿的钱。”,李某甲没吭声并要离开,二人发生撕拽,李某甲急了朝该女右脸扇了一巴掌,将其嘴打出某,后保卫科的人过来将李某甲带到保卫科,随后警察赶到,从李某甲身上搜出某盗现金2000元。
2、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带孙子到河科大一附院儿科护士扎针室输液,其包内2000元被盗,其认为偷盗者应是刚才进屋戴口罩的男子,遂拉住不让走,二人发生撕拽,期间戴口罩男子用拳头朝其右脸部打了一拳。后医院保卫科的人过来将二人带到保卫科,随后警察赶到,在戴口罩男子身上搜出2000元。
3、证人张某、张某、李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河科大一附院儿科走廊,一穿白大褂男子与一女的发生撕拽,原因是女的怀疑男的偷走了其包内的现金,因而拉着不让走,后二人被带到医院保卫科,警察到场后从该男子身上搜出2000元的事实。张某习还证实其看见女的右边嘴角流出某点血。
4、公安机关出某的出某经过和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赃物和被害人伤情照片,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后,为防止已经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当场使用暴力抗拒失主抓捕,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