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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诉连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X路华联商厦X楼。

负责人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郁,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阮继苹,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海,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28日,被告陈某甲驾驶超载的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自莆田沿324国道往泉州方向行驶,与连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在路左快速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连某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莆田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次日转到莆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康复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门诊随诊;3、3个月后可考虑行颅骨修补术。同年11月2日,仙游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连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2010年1月6日,原告连某某又到莆田九五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治疗13天。2009年10月21日,经仙游县交警大队郊尾中队委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连某某颅脑损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2010年1月23日,原告连某某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被鉴定人连某某颅脑损伤致智力缺损其伤残等级为八级;2、被鉴定人连某某颅脑损伤致颅骨缺损其伤残程度为十级;3、被鉴定人连某某颅脑损伤致左耳听觉障碍其伤残程度为十级;4、被鉴定人连某某为部分护理依赖,从鉴定即日为120天。另查明,肇事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共同所有,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某甲已付给原告x元。原告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63元,扣除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已付的x元外,被告应共同再赔偿x.63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63元、护理费5506.7元、误工费6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206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x.33元。肇事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x元,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5506.7元、误工费6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7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x.63元(x.33元-x.7元),因原告连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超载,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即x.63元×50%×(1-10%)=x.24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应负担x.63元×50%×(1-90%)=3433.58元。被告陈某甲垫付给原告x元予以折抵自己与被告陈某乙应承担的赔偿款后,剩余的x.42元用于折抵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折抵后,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再付x.52元(x.7元+x.24元-x.42元)。被告陈某甲可就其垫付的x.42元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连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五万一千三百一十四元五角二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连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受理费1005元,由原告连某某负担642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63元。

宣判后,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第六条第十项明确约定,车辆检验不合格造成第三者的损害,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经检验被上诉人陈某乙的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且被上诉人陈某乙有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签名,说明上诉人已尽了告知说明义务。在经济赔偿损失方面,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只能按一个八级来计算,因为同一个部分的损伤只能适用一个条文取高。即使按三个伤残等级算,也不是按34%,应按32%计算。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因为非医保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鉴定费也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原审认定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偏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连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第三者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未向投保人陈某乙尽告知义务。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对伤残等级评定结论有异议未在答辩期内提出重新鉴定,故该鉴定应予采信,经鉴定存在三处伤残是客观的,按照有关规定,以八级伤残为基础,加两个十级,可以按34%进行赔偿。医疗费属于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主张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其他经济损失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连某某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的车辆经检验后取得合法的行驶证,上诉人认为车辆检验不合格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尽明示义务,故免责条款应为无效,原审认定是正确的。制动力疲软并不等同于检验不合格,且这是在满载或超载的情况下出现的,而保险合同对于超载是允许的,只是保险公司享有10%免赔率,故因超载引起的制动力疲软并不能成为免责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甲同意陈某乙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应补充认定陈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只能按一个8级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事实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安保险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约定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在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栏中,并没有上诉人主张的约定内容,且在明示告知栏中也没有投保人的签章,故保险条款中的该约定内容未能生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陈某甲驾驶车辆超载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及非医保药品费用、鉴定费,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天安保险对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对连某某作出司法鉴定结论意见有异议,却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因本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连某某一个八级和二个十级伤残,按多级伤残的计算方法,原审按34%计算伤残赔偿金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按32%计算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参照被上诉人连某某的伤残等级、住院医药费及时间,原审认定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金额是合理的,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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