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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林某与被告融信(福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XXX。

原告林某(公民身份号码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XXX。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云、姚芳彬,福建远东大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融信(福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西段北侧洪湾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煜,邱培旭,福建三通(略)事务所(略)。

原告魏某某、林某与被告融信(福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文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云、邱培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X号绿色金山(融信第一城)楼盘系被告开发。2006年3月14日,两原告购买该楼盘第X栋XXXX单元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诉争房的建筑面积为115.9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为99.33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公摊建筑面积为16.57平方米(公摊率为14.3%);每平方米价格为4474.86元,总金额为x元;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发生差异,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据实结算房价款。之后,两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向两原告交付诉争房。2009年3月,两原告接被告通知:诉争房经测绘机构测绘及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核定,产权登记面积为118.43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多了2.53平方米,要求两原告按每平方米4474.85元价格补交购房款x元。2009年3月3日,两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x元,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然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发现,诉争房多出的2.53平方米纯为房屋公摊面积。两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经两原告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房屋公摊面积比例。对于诉争房产权登记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多出2.53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公摊面积比例,两原告并未实际取得85.7%部分的套内建筑面积,被告要求两原告交付该部分房款(9702元)没有依据。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两原告返还多收取的购房款9702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45%/月计算,从2009年3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诉争房建筑面积为115.9平方米,经测绘机构测绘并经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核定,产权登记面积为118.43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多2.53平方米。针对上述情况,两原告与被告在协商一致后,于2009年3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按产权登记面积结算房价,调整后的购房款为x元,两原告应补交购房款x元。该补充协议体现了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原告在该补充协议早已履行完毕之后,单方面反悔,要求被告返还其补交的购房款中的9702元及其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4日,两原告向被告购买诉争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诉争房的建筑面积为115.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9.33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6.57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诉争房价款,单价为每平方米4474.86元,总价款x元;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据实结算房价款。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向两原告交付了诉争房。2009年3月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因诉争房经测绘机构测绘并经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核定,产权登记面积为118.43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多2.53平方米,诉争房单价调整为每平方米4474.85元,按产权登记面积与调整后的单价计算,诉争房购房款总金额为x元;根据产权登记面积与调整后的总价结算,两原告应向被告补交购房款x元;本补充协议内容与合同相抵触部分,以本协议为准。两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向被告补交了x元。2009年5月31日,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向原告林某颁发了诉争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登记在原告林某名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18.4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99.33平方米。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诉争房价款是以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计算,且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的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据实结算房价款。因诉争房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18.43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115.9平方米多2.53平方米,面积误差比为2.1%[(118.43-115.9)÷115.9×100%],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故本案应以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结算房价款。两原告与被告正是针对上述面积误差,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也是以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房价款,从而得出两原告应向被告补交购房款x元。该协议未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两原告向被告补交购房款x元系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另,《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约定房屋公摊面积比例(即公摊率),也未约定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增加时应按公摊面积比例增加套内建筑面积,仅约定115.9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中有99.33平方米系套内建筑面积,16.57平方米系公摊面积,而产权证上登记的套内建筑面积为99.33平方米,与合同约定一致,故本案增加的2.53平方米纯为公摊面积,未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两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变更了合同约定的房屋公摊面积比例并诉请被告返还占补交的x元85.7%部分的所谓套内建筑面积的购房款9702元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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