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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党某某因与被告驻马店市平安某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10)驿民初字第X号

原告党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长青,河南小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驻马店市平安某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某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党某某因与被告驻马店市平安某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司)、被告吴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长青,被告平安某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某诉称,2010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平安某司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行驶至驻马店市X路西段制药厂处时将其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194.5元、误工费8480元、护理费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x.5元。

被告平安某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已交纳医疗费3900元,其它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交纳医疗费3900元,其它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告党某某的请求数额过高,没有合法依据。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党某某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19时,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制药厂处停车开右前门时,与党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党某某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左小趾开放性骨折。医院为党某某行“左足小趾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抗生素等药物应用。2010年7月26日,党某某出院,共住院16天,医疗费用为4194.5元。出院医嘱建议:续服药物;术后二月视情况去除内固定,术后三月视情况负重行走,二期费用约1000元;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党某某住院期间由妻子刘国英负责护理。

豫x号出租车系被告吴某某出资购买,挂靠于平安某司名下从事出租经营,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吴某某户籍登记住所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吴某东组,其于2008年5月份起在本市驿城区X街道六里庄社区居委会租房居住。驿城区X街道六里庄社区居委会对此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党某某,男,身份证号x,此人自2008年5月至今租住在我辖区居民马留义家。驻马店市公安某驿城分局橡林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诉讼期间,原告党某某提供2008年5月23日与浙江某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党某某在该公司从事房屋维修工作,月工资2000元。另提供浙江某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内容为党某某系其公司职工,2010年度月工资为24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工资。此外,党某某提供帝佳旅馆出具的证明内容一份,证明内容为刘国英系其单位保洁员,月工资900元。

被告吴某某提供驻马店市中医院预交款收据四份,以证明在党某某住院期间其预交医疗费3900元。原告党某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费用为其缴纳的,吴某某以办理保险理赔为由将四张收据向其要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党某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其他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

原告党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医疗票据载明的金额4194.5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6天,每天30元支付,计款480元。营养费按住院16天,每天10元支付,计款16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党某某虽然提供了与浙江某虹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但由于其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单位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也未能提供浙江某虹建设有限公司的有效营业执照,仅凭劳务合同和证明,不足以认定其工资的实际发放数额,也无法该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由于党某某长期在城市居住,故误工费标准可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16天及医嘱建议的出院后负重行走前的3个月,共106天,误工费数额为4174.28元(x元/年÷365×106)。原告党某某所请求的每月900元的护理费标准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其请求数额支付,护理期限为住院16天,计款480元。后续治疗费可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按1000元认定。以上项目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5834.5元,该数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依法由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予以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4654.2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亦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予以赔偿。以上,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x.78元。关于住院期间医疗费的缴纳问题,根据被告吴某某提供的医疗费预交收据可以认定在原告党某某住院期间由其预交医疗费3900元,该费用应从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所负赔偿款项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吴某某,扣除该费用后,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尚应向原告党某某支付赔偿款6588.78元。原告党某某关于医疗费用全部为其支付的主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党某某支付赔偿款6588.78元。

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被告吴某某返还垫支的医疗费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元,原告党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邓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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