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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于某甲、于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西林,浚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甲、于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西林,被告于某甲、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闫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7日在新郑市X镇签订设备租赁协议,根据协议和承租方的要求,原告的柳工50装载机及司机及时投入新郑市X镇京珠高速郑漯段的工程建设。2009年4月29日下工时,和庄镇X村民以被告欠其工资为由,将原告的装载机一台扣押在被告工地,造成原告的装载机无法工作,停产两个月,至2009年7月2日原告经多方努力方开回。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赔偿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设备租赁协议》上承租方是中奥机械工程队,并加盖有中奥机械工程队印章,而中奥机械工程队是依法经工商登记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故原告刘某某起诉被告于某甲、于某乙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70元,退还给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李某兵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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