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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张某、洛南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洛南县城关信用联社尖角分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陕西大瑞(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洛南县公安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永生,洛南县房地产管理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洛南县房地(略)。

上诉人常某某因张某诉洛南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0)洛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上诉人洛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生、周某某,被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张某与第三人常某某1994年10月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2005年12月22日,署名为常某某的申请人向被告递交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005年1月4日被告向常某某颁发了房权证洛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内容为:位于洛南县人民广场南侧西街X组家属楼南单元五楼南,建筑面积163.7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常某某。2008年正月,原告与第三人分居生活。2010年5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为常某某颁发的房产证。

原判认为,按照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时,购买的房屋,申请人必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被告提供的为常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档案材料中,申请人未按规定提供必要的证件材料,登记申请书日期在先,房屋买卖合同日期在后,无原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为常某某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显违反法定的程序。且被告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日期为2005年1月4日,而登记申请书、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日期均在被告发证日期之后,亦属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提供的登记申请书的复审人、审定人栏均无人签字,违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法定程序。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洛南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常某某颁发的房权证洛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常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某没有诉权,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是上诉人出资购买的房屋,张某作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2009年6月6日就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3个月的法定期限。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该房屋上诉人已于2009年10月20日出卖给XXX,买卖双方已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已转移。一审判决撤销了已经不存在的行政行为,显然认定事实不清。3、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错误适用了已于2008年元月15日被废止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1、以常某某名义购房,答辩人出资13万元,常某某实际出资3.3万余元,原告完全具备原告资格。上诉人称答辩人超过起诉期限无根据。上诉人认可答辩人2009年6月6日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答辩人2010年5月10日起诉,在2年以内,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别有用心地歪曲、捏造事实,恶意串通将房屋出卖给XXX,在申请办理过户中,房管所得知情况后,停止了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等待法院判决。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被告2005年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国家施行的是《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一审适用当时的法律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护法律尊严。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是一种不动产,对不动产的登记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财产权利。房屋登记机关在审查登记工作中,应当对申请人申请登记所必备的形式要件、登记手续是否完备、权利取得的方式、权利界线、与他人权利的关系等事项进行审查并核实。对上述事项审查无问题后方可按照法定程序登记。而本案上诉人常某某申请登记的房屋,是从洛南县X组购买的,对于买受取得的房屋申请人必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材料中没有原房屋所有权证,提供的与西街X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时间为2006年元月1日,而申请房屋登记时间却在2005年11月9日,不符合常某。此外原审被告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日期又在申请登记时间之前,即便如房管部门辩称确属笔下误,也是不应出现的错误,因为房产登记是一件严肃的工作,必须认真负责,依法进行。原审以登记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是正确的。上诉人常某某提出被上诉人张某不具原告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案诉争登记的房屋属上诉人与张某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房屋,张某的起诉亦没有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诉称房屋已变更登记到案外人XXX名下,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申请变更登记并没有获得政府的批准。上诉人还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据房管部门对房屋登记时生效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查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安

审判员尤永刚

代理审判员李军宏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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