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陵阳大道X号。
负责人付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社职工。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以下简称林钢信用社)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钢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钢信用社诉称,被告杨某甲于2002年2月28日由杨某乙提供担保借我单位款5.31万元,后偿还本金3100元、付某900元。截止2010年3月10日尚欠我单位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03元;1994年12月5日,杨某甲借本社款3100元,至1995年3月5日欠利息562.65元;1994年12月10日杨某甲借本社款5万元,至1995年3月5日欠利息x元;2001年2月28日杨某甲借本社款5万元,至2002年2月27日欠利息4413.14元。上述三笔欠息共计x.79元,双方均签有延期付某协议书,约定所欠利息按月利率6.195‰计收利息,如违约按违约金额20%支付某约金。要求:1、判决被告杨某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03元并偿还利息至付某款之日止;2、由担保人杨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杨某甲给付某告前欠利息x.79元、利息x.44元、违约金x.84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5日,被告杨某甲向原告林钢信用社借款3100元,用于进料,借款期限至1995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甲因资金紧张,与原告协商后,于2001年2月28日签订了延期付某协议书,原借款转为新借款,所欠利息562.65元于2004年2月28日以前还清,所欠利息按月利率6.195‰计收复利,如不能按约定期限偿还所欠利息和复利的,按违约金额的20%支付某约金。1994年12月10日,被告杨某甲又向原告林钢信用社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借款期限至1995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甲因资金紧张,与原告协商后,于2001年2月28日签订了延期付某协议书,原借款转为新借款,所欠利息x元于2004年2月28日以前还清,所欠利息按月利率6.195‰计收复利,如不能按约定期限偿还所欠利息和复利的,按违约金额的20%支付某约金。2002年2月28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甲均未履行,经过协商,原告林钢信用社与被告杨某甲又签订了一份延期付某协议书,对上述两笔借款本金x元再次转贷,订立了新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02年2月28日起至2003年2月28日止。利率为月息6.19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息。由保证人杨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所欠利息4413.14元于2005年2月28日前还清,并按月利率6.195‰计收复利,如不能按约定期限偿还所欠利息和复利的,按违约金额的20%支付某约金。借款合同和延期付某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杨某甲于2003年11月30日偿还原告本金3100元,并付某900元。2005年2月15日、2007年1月10日、2008年5月20日,原告林钢信用社三次向借款人杨某甲、担保人杨某乙下达书面贷款催收通知书,杨某乙并于2007年1月10日、2008年5月20日两次向原告书面保证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字或盖章之日起两年。截止2010年3月10日,被告杨某甲共欠林钢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03及以前所欠利息x.7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延期付某协议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及保证书,经庭审核证,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林钢信用社与被告杨某甲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杨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杨某乙承担保证责任,杨某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林钢信用社要求被告杨某甲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杨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钢信用社要求被告杨某甲给付某欠利息x.79元的请求,符合协议内容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给付x.44元的复利及x.84元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3月10日为x.03元,2010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杨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借款利息x.79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15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魏玉莲
审判员李国强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邢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