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东振,永城市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男,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滕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在態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某诉称,2003年初,被告袁某购买原告滕某某的金针菇,原告交付货物时,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x元货款未能支付,2003年7月21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货款x元的欠条一份,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要求被告袁某偿还货款x元。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金针菇有质量瑕疵,被告要求原告拉回其已变质的金针菇,原告迟迟未予同意,2003年10月18日被告已偿还原告货款3400元,下余欠款8000元未能偿还,自2003年10月以后,原告既不拉回其变质的金针菇,也不再主张其权利,时隔7年之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袁某签名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金针菇货款x元属实;2、证人滕××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证人滕××同原告一起向被告催要过货款。
针对本案的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条是买卖过程中附条件的欠条,已作过变更,被告已偿还34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的请求不能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代理人认为证人滕××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且系弧证,证言内容具有倾向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认可有自己的签名,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该欠条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明了原、被告间买卖关系的成立。因此,该证据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人滕××证言和本案事实相关系,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主张“已还款3400元,金针菇有质量瑕疵及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初被告袁某购买原告滕某某的金针菇,被告袁某支付部分货款后,下余货款x元,被告袁某于2003年7月21日给原告滕某某签写欠金针菇款x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袁某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购买原告滕某某的金针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合同之债,被告袁某欠原告滕某某货款x元,有被告袁某签名的欠条为凭,因此,原告滕某某要求被告袁某偿还欠款x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袁某主张已偿还货款3400元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袁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滕某某又不予以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偿还原告滕某某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昕
代理审判员贾成宇
代理审判员王苗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丁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