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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湘潭天一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

被告湘潭天一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湘潭天一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新和、王卫星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慧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天一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间,被告湘潭天一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因办公需要租用原告车辆,共计租车费x元。被告股东刘庚陶分别于2008年2月2日和2008年7月26日以被告单位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讨此款,被告拒不偿还,今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车款x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湘潭天一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湘潭天一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拟证实被告经营形式以及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3、被告股东之一的刘庚陶以被告名义出具的欠条两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欠款的金额。

被告湘潭天一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湘潭天一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经合议庭当庭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的举证、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间,被告湘潭天一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因办公需要租用原告车辆,共计租车费x元。被告股东刘庚陶分别于2008年2月2日和2008年7月26日以被告单位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讨此款,被告拒不偿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的租车费用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湘潭天一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朱某某租车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05元,由被告湘潭天一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武

审判员王卫星

审判员丁新和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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