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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玲玲,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保安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被告永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8日19时20分许,赵误分骑两轮摩托车带着原告回家行至安钢大道电厂路口西200米处时被申增生驾驶的豫x雪佛兰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伤,赵误分和原告均受伤,后原告花费医疗费4468.37元。经事故大队认定,申增生与赵误分负事故的主次责任。经调查韩清江是豫x雪佛兰轿车车主,被告是豫x雪佛兰轿车交强险的承保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判令被告按照交强险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37元。

被告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死亡赔偿金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此外,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应当为另一名伤者预留交强险相关比例限额。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商业险是合同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应由被保险人赔偿伤者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19时20分许,在安钢大道电厂路口西200米处,申增生驾驶豫x号轿车沿安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赵误分驾驶的无号两轮摩托车载着范某某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车损两辆、赵误分和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申增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误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某无责任。申增生不服申请复核,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复核第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申增生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范某某被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为:1、右腓骨骨折;2、右小腿挫裂伤;3、双肺挫伤;4、头外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09年4月18日入住安钢职工总医院,2009年4月29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468.37元。原告住院期间,其爱人郭改香在医院护理。

另查明:原告出事前从事建筑业。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4468.37元的诉讼请求。豫x号轿车车主是被告韩清江,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赵误分诉申增生、韩清江、永安财保安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我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安财保安阳支公司给付赵误分x.2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安阳市交通事故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撞伤原告的豫x号轿车在永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永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110元)、护理费1000元(1000元/月×1月=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要求按照70元/天×100天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但其误工费可按照上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100天计算为54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原告范某某误工费5475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21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莉

代理审判员:张敏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姚志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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