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XX,女,(详细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曹XX的姐夫,(详细情况略)。
被告曹XX,男,(详细情况略)。
原告曹XX与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肖向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华、人民陪审员罗卫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原被告婚姻期间生育了一儿两女,可是被告家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仍然要求原告再生一个儿子。原告为减轻家庭负担,不愿再生育第四胎了,却遭到了被告及其家人的歧视。另外原被告共同在广东打工期间,被告无端猜疑原告,经常侮辱原告,甚至打伤原告。现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曹XX诉称,原被告已经生育一男两女,被告不存在重男轻女的思想,另外被告也没有殴打原告。总之为了三个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XX与被告曹XX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曹XX,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曹XX,2001年2月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曹XX。原被告共同在广东打工期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两人经常发生口角,2009年10月份两人曾发生一次肢体冲突,原告受伤。之后,被告拿钱,并买了戒指向原告道歉。原被告从此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广发乡民政办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生育了三个小孩,在广东打工期间,两人因不信任而发生口角和冲突,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只要双方多一份理解,共同为家庭着想,是能够改善夫妻关系的,据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向东
审判员欧华
人民陪审员罗卫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黎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