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1月1日和201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欠我5660元,后因张××外出打工,由被告许某某保证替张××还我欠款,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代替张××还我欠款5660元,及从2009年7月25日起至还钱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15.84%)。并要求被告支付1500元的误工费、路费、电话费。
被告辩称:张××欠原告钱与我无关,原告说我替张××还三个月贷款,我通过董××已还清,原告的诉讼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欠条复印件1份;
2、保证复印件1份;
3、借款及保证合同1份;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1份;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借条复印件1份;
2、证人董××的证言。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向银行贷款x元,原告与张××(被告之女婿)每人用款x元,每月应还贷款1813.1元。原告赵某某与张××口头约定每人每月还银行贷款907元,张××还6个月贷款后不再偿还,原告代替张××还了所欠银行6月贷款,张××给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赵某某款5660元整,贰拾天还齐。后张××没有还原告欠款,被告许某某给原告出具保证,保证显示,愿替张××还欠赵某某银行贷款(三个月)。
本院认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提供保证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本案中,被告自愿为张随群提供保证人担保,被告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给付原告3个月银行贷款即3月×907元/月=2721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813.1元计算给付3个月银行贷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已通过董××履行给付原告3个月银行贷款,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证人董××代为履行证据上的债权主体明确为董××,而非本案被告,根据债权债务的相对性,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7月25日的利息,因被告保证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现金27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原告预交部分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仲君
审判员文万洲
审判员王乃波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阴会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