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秦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秦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9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农历2010年5月24日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举办婚礼前,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彩礼,原告总共给被告x元,婚礼过后,原告到外地打工,被告在家住了一段时间后不知道去了哪里,所以,原被告没有建立感情,不可能结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
被告未某,也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秦某田的出庭证言,证明自己是媒人,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2、杨马庄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农历2010年5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农历2010年11月10日被告秦某和原告家里人生气后出走,没有音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四份:1、调查原告邻居XXX的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农历2010年5月份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年农历11月份,被告秦某和原告家里人生气后出走,没有音信。2、调查原告邻居XXX的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农历2010年5月份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年农历11月份,被告秦某和原告家里人生气后出走,没有音信。3、调查被告母亲XXX的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农历2010年5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年农历1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家里生气后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出走时怀孕4个月,同年农历12月份,被告写给原告的信中称自己已流产。
被告未某参加诉讼,也未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原告的证据1是原被告媒人的出庭证言,客观、真实,证明了给付彩礼的时间、数额,且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是原告所在村X村委会的印章,有村委会主任的签名,且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应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4原告无异议,应予以采信,证据3中原告对被告母亲XXX称被告在原告家里被原告家人殴打的事实部分予以否认,被告对异议部分未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其他无异议部分作为证据予以使用。
根据庭审及以上有效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2009年秋天,原告崔某甲与被告秦某经媒人秦某田介绍相识,农历2010年1月13日按农村习俗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经媒人秦某田的手给付被告彩礼x元、手巾中包了660元,计x元。订婚后原告给被告购买了一部价值500元的手机。农历2010年5月19日,原告经媒人秦某田的手又给付被告彩礼x元。农历2010年5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压箱钱1000元,下车钱360元,原告共计给付被告现金x元,价值500元的手机一部。举行典礼仪式后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未某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2010年11月10日被告和原告家人发生矛盾后出走,出走时被告怀孕4个月,但随后流产,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双方未某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秦某收受原告崔某甲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原告给付被告手巾中包的660元、压箱钱1000元、下车钱360元及购买的手机属于赠与性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为x元。另考虑到原被告举行过婚礼、短期同居生活,且被告流产过,被告应部分返还原告彩礼,以x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某甲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3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某甲
代审判员郭亮
人民陪审员郭武臣
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