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隋文祥,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返还交通事故赔偿金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1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文祥,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经调解协商,就被告张某某及张学军、张学兵所侵占原告的交通事故赔偿金及其相关事项,达成被告返还原告的交通事故赔偿金2800元及其相关的协议内容。被告在达成协议后,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给原告的交通事故赔偿金2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赔偿金,事实上没有法定交通事故赔偿金;原告所述赔偿金,是我与哥(张学军)通过私人关系要来的,且父亲对此作了处置,原告没有讨要赔偿金的资格;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涉嫌违法,应追究调解员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返还交通事故赔偿金28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28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没有赔钱;2、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以此证明赔偿款是通过私人关系要的,不是法定的;3、车损结论书,证明肇事车主没有赔钱。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提出异议称,被告未按举证期限进行举证,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7年11月29日11时,原告朱某某乘坐老伴张殿福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张福利驾驶的豫N-x号五菱牌面包车相撞。张殿福与张福利负同等责任,朱某某(朱某贞)无责任。2007年12月12日经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张殿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为500元。2007年12月18日被告张某某与张学军为张殿福、朱某某的代理人与张福利的代理人张家祥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张福利一次性赔偿张殿福、朱某某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已支付6000元);此事故一次性了结,双方当事人永不纠缠。张殿福去世后,朱某某与张某某、张学军发生纠纷,经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调解,朱某某与张某某、张学军、张学兵达成调解协议:一、张学军同意返还朱某某交通事故赔偿金8800元;二、张某某、张学兵同意返还朱某某交通事故赔偿金各2800元;三、张某某、张学军、张学兵返还朱某某的x元现金,用朱某某的名字存入银行,张某某、张学军设置密码,张学兵保管存折,待朱某某看病或丧葬使用。但张某某、张学军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被告所达成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该协议充分说明被告占有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拒不按协议履行,对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通事故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交通事故赔偿金28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田
审判员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任祥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