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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乙、游某丙诉黄某丁人格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光兴,福建扬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游某乙、游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丁人格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黄某丁自2003年11月13日前往新加坡劳工,2009年10月18日回国探亲。2009年11月27日晚,原告同朋友前往二被告经营的莫斯科酒吧消费,在次日凌晨2时许,原告等人突遭五六个陌生男子的挑衅,作为酒吧的经营者的二被告不上前劝阻,导致原告被几名陌生男子进行残无人道的暴力殴打至伤,伤势严重。在同月28日10时,送莆田平民医院对原告进行肠穿孔修补术+腹腔引流手术才使原告免遭于难。原告的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1、补结肠挫裂伤;2、腹壁软组织挫伤;3、左下颌骨骨折;4、右眉弓皮肤挫裂伤;5、脑震荡;6、颅底骨折;7、左顶部头皮挫裂伤;8、胸背、双上肢软组织挫伤;并建议门诊随访,口腔科治疗左下颌骨骨折,休息三个月。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重伤,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伤残九级。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74元、误工费(17天+90天)×78.54元/天=840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5元/天=255元、护理费17天×53.33元/天=906.61元、伤残赔偿金x元/年×4年=x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x.13元。现原告伤痛未愈,不能正常进食,无法出国正常参加工作,致原告与妻子离婚。原告请求二被告应承担上述经济损失的70%责任,即x.49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其它必要、合理的费用。二被告经营莫斯科酒吧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也未配备相应的保安等安全防范措施。原告在二被告经营的莫斯科酒吧处消费时,被第三人的直接殴打至伤。二被告无履行劝阻及报警等有效制止原告受损害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其主张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履行经营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13元×40%)为x.85元。二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在支付给赔偿权利人的数额范围内,有权向直接侵权的第三人追偿。被告游某乙、游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游某乙、游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某丁人身损害赔偿款四万六千五百六十四元八角五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9元,由原告黄某丁负担336.55元,由被告游某乙、游某丙共同负担582.45元。

宣判后,游某乙、游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游某乙、游某丙上诉称,被上诉人黄某丁在上诉人经营的酒吧与其他顾客发生纠纷,可能存在挑衅行凶的行为,受害者本身有过错,上诉人游某乙及其他员工也对纠纷予以尽量制止,作为酒吧经营者已对顾客的人身安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黄某丁被其他顾客殴打,本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上诉人黄某丁在国外打工已结束了,不存在回国探亲的事实,其跟妻子离婚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当的。误工费应按53.33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也应按农民标准6680元/年计算,营养费和交通费也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丁答辩称,本人在上诉人经营的酒吧中被其他顾客打伤,原审认定两上诉人在酒吧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作为酒吧的经营者应在经营的场所内保障顾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被上诉人被他人殴打致伤,伤残达九级,二上诉人没有及时制止和报警,造成被上诉人严重的受伤后果。原审认定的赔偿项目、金额是合理合法的。本人从2003年11月在新加坡劳务至2009年10月18日回国探亲,误工费按职工平均工资78.54元/天计算,原审对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正确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认定的金额是合理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回国探亲有异议,并认为应补充认定发生斗殴是被上诉人挑衅在先,上诉人对纠纷有制止的事实外,对其他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8日凌晨,被上诉人黄某丁在上诉人经营的酒吧消费,在酒吧内因与其他顾客发生纠纷被殴打致损伤,现殴打黄某丁的人员已下落不明,上诉人主张已对顾客尽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只是未尽安全和管理义务,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偏高,应认定30%为合理。被上诉人黄某丁受伤后,在莆田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花医药费x.78元,原审认定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80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黄某丁提供新加坡护照年限至2017年止,故原审认定是属回国探亲,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以每天78.54元计算误工费是合理的。被上诉人黄某丁的经济损失x元,予以确认。二上诉人应承担30%的责任为x.64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上诉人的责任认定偏高,未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黄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欠妥,均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游某乙、游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黄某丁人身损害赔偿款三万四千九百二十三元六角四分。若上诉人未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被上诉人黄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游某乙、游某丙承担100元,被上诉人黄某丁承担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翁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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