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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乙与翟某某、张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任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乙与被告翟某某、张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诉至法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6月30日、10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任某丙、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被告翟某某、张某及其他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2009年12月19日16时30分许,原告任某乙从其姑姑家回家途经二被告家门口时,被二被告家养的黄某咬伤面部、头部,原告被狗咬伤后,被家人送到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全力抢救才脱离生命危险,但留下严重后果,原告在住院期间花去巨额医疗费用,由于经济困难而提前出院,出院后仍需面部整容和继续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200元医疗费用,后家人要求被告支付赔偿费用,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赔偿,事实证明,原告的伤是二被告饲养的动物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饲养的动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整容费等)

二被告辩称:2009年12月19日下午5时许,二被告当时均在家,听到小孩哭声,张震让丈夫翟某某到门外看一下,翟某某跑到门口,看见有一五、六岁的男孩在路上躺着,脸上还有血,妻子张某也跟着跑了出来,因该小孩系任某的侄儿,于是翟某某将小孩抱起准备送往任某家,并边走边喊任某的名字,见到任某后,翟某某问该小孩是否是“三况”家的孩子任某说是三况家的孩子,当时翟某某还责怪任某为何不管孩子,让孩子弄成这样,任某接过孩子将小孩送到任某丙家,当时翟某某出来后,仅看到孩子在地上躺着,没有见到动物,也没有见到其他人,翟某某家当时也没有养狗,翟某某出于好奇心,才将原告抱起送往其姑姑家,原告的伤与二被告无任某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明杰、任某、任某、任某的当庭证言,以图证明原告的伤是由被告家养的黄某所致。2、录音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翟某某承认自家养有黄某。3、照片21张。以证明原告的伤情。4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票据、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住院费用及伤情。

二被告向本院申请的证人张爱盘、宋老伍、任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没有见到被告家养有黄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系虚假的,录音材料不清,对其他证据未提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不是自家养的狗咬的,原告方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家的狗没有咬伤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人的当庭证言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被告翟某某的陈述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家养有黄某及黄某将原告咬伤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被告在录音中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证据4本院认为是真实的,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下午5时许,原告任某乙从其姑母家回家,途经二被告的家门口时,被二被告家豢养的黄某咬伤,原告随即被送到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显示的诊断意见为:“犬咬伤,1、右枕部、右颞顶部、右额部皮肤挫裂伤;2、右面部皮肤撕脱伤并缺损;3、左臀部挫裂伤。”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上的出院诊断为“犬咬伤,1、右枕部、右颞顶部、右额部皮肤挫裂伤。2、右面部皮肤撕脱伤并缺损;3、左臀部挫裂伤。”原告自2009年12月19日入院至2009年12月29日出院,共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5104.60元,注射狂犬疫苗237元。在原告诉状中,原告诉称被告以支付医疗费用2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情评定,2010年7月26日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低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上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某乙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进行伤残评定,支付司法鉴定费用600元。

本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二被告所饲养的黄某将原告咬伤,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或者是因第三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5104.60元,注射狂犬疫苗费237元,鉴定费用600元,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原告因伤住院10天,护理费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计一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计一人200元,同时原告因伤致残,被告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原告任某乙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按二十年计算,被告应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为x.8元(4806.95元×20年×20%),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60元,减去原告方认可被告已支付的200元,共计x.60元。关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乙因犬咬伤的医疗费5104.60元、注射狂犬疫苗费237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60元,减去原告方自认的200元,剩余x.60元,限被告翟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乙。

二、驳回原告任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有原告任某乙法定代理人任某丙负担500元,被告翟某某、张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明

审判员刘兵伟

审判员周国强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冯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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