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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被告南阳市工商行管理局专业分局为河南省南阳水泥厂破产清算组企业法人变更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

代表人张某甲,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省南阳水泥厂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杜某某,任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东,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二上诉人因一审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南阳市工商行管理局专业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专业分局)为第三人河南省南阳水泥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水泥厂清算组)企业法人变更登记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商局专业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上诉人水泥厂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朱晓东,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8年9月11日,工商局专业分局依据南阳市伏牛山塑编厂(以下简称塑编厂)现任厂长王俊卿提交的补发、变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办理了塑编厂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3月l3日原告周某某被原南阳水泥厂任命为塑编厂厂长。2001年4月23日在原南阳水泥厂办理退休手续。塑编厂是由原南阳水泥厂下属的经济实体“南阳市北郊塑料编织袋厂”更名而来。1995年4月13日,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法定代表人为张星原,经济性质为集体,主管单位系南阳水泥厂。该厂营业执照年检至2001年3月19日。2004年3月1日南阳水泥厂破产,水泥厂清算组作为管理人接管了水泥厂人、财、物。2008年3月19日,水泥厂清算组作出(2008)宛水破清字X号文件,《关于王俊卿、周某某二同志职务任免的决定》,内容为:因水泥厂破产清算工作的需要,鉴于下属单位塑编厂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已退休,经水泥厂清算组研究决定,免去塑编厂法人代表周某某经理职务,免去塑编厂张星原副经理职务,任命王俊卿为塑编厂经理。又以宛水破清(2008)X号,《关于移交南阳伏牛山塑编厂公章印鉴的通知》告知周某某已于2008年3月19日被免去塑编厂经理职务,限自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将塑编厂公章、印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移交水泥厂清算组。2008年3月20日,在南阳市卧龙区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见证下将上述两份文件送达周某某。2008年3月27日,水泥厂清算组在南阳日报发布公告称:因南阳水泥厂破产清算工作需要,南阳水泥厂下属单位南阳伏牛山塑编厂经理已变更,现声明南阳伏牛山塑编厂公章作废。2008年8月27日,塑编厂新的法人代表人王俊卿向工商局专业分局提交了相关材料,申请补发变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局专业分局于2008年9月11日为塑编厂办理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8年12月11日周某某以工商局专业分局为塑编厂补发变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8年10月14日,周某某以塑编厂名义对南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宛国资产权(2008)X号关于对塑编厂资产界定的批复不服,向南阳市卧龙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现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于1998年3月被任命为塑编厂厂长,是经工商局专业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在本行政诉讼案中有诉讼主体资格。工商行政机关对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许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许可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行政机关应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塑编厂的工商年检至2001年3月,到2008年9月,该厂新的法人代表提出变更申请时,已经7年未到工商机关办理年审,依照法律规定,变更行政许可的申请时间应当在取得的行政许可失效前提出,塑编厂在7年后才向工商行政机关提出变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被告工商专业分局在为该厂补发变更执照时应对其行政许可期限是否届满予以审查,因被告审查不严格,违反法定程序办理新的登记发证手续,于法无据,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五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南阳市工商局专业分局2008年9月11日为南阳伏牛山塑编厂颁发的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南阳市工商局专业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原告周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虽查明事实清楚,但认定对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是错误的,将是否年检作为行政许可有限期限是否届满的标准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概念,应予纠正,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河南省南阳水泥厂破产清算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原告周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工商局专业分局补发变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未延续应注销是错误的,该变更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周某某口头答辩称: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某某系经工商局专业分局核准登记的原企业法定代表人,其认为被诉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工商行政机关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属行政许可行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间内,基于企业的申请变更原登记事项的行为属变更登记。本案中,工商局专业分局在办理补发变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该企业原依法核准的许可期限已届满,本应依法视情形作出处理或补救措施后,方可依法依程序予以办理变更登记。而工商局专业分局并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在许可失效之后,仍为申请人办理变更登记,于法无据。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二上诉人分别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尹应哲

审判员宋汉亭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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