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0年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3日,被告人马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捷农咖啡谎称可以介绍被害人杨XX承包郑东新区X路护坡工程,向其索要好处费x元。当日11时许,被害人杨XX在本市二七区X路X街附近将x元钱交给被告人马某。2010年6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某抓获。现被告人家属已退还被害人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施工现场委托书及承诺书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回单复印件、被告人马某写的收到条复印件;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李XX、胡XX的证言;被害人杨XX的陈述;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出具的马某没有承包能力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诈骗他人现金x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够代其退还全部赃款,挽回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的三个月零六日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Ο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