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25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9月2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许昌市X路阀门厂家属院X号楼中单元楼道口西侧,盗窃被害人王XX蓝色斯普瑞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296元)。销赃后自肥。
2、2009年10月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许昌市X路X号院X排西头,盗窃被害人王XX粉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935元)。
3、2009年12月2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许昌市X路阀门厂家属院车棚内,盗窃被害人赵XX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296元)。
4、2009年12月2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许昌市X路阀门厂家属院车棚内,盗窃被害人陈XX黄某斯普瑞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价值人民1386元),逃至该家属院大门口时被抓获。追回被盗电动自行车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王XX、王X等人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9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正勤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