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辛某某,女,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郝某某因与被告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0年3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5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4400元,并约定月息2分,有被告出据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00元及利息3344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25日)。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被告辛某某于2006年12月25日出具的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到郝某某现金4400元整,到2007年5月1日还清。如不清按借款时间按贰分利息计算。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12月25日,原告郝某某借给被告辛某某现金4400元,并约定到2007年5月1日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按借款时间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到原告主张的截至之日(2010年2月25日)止,计38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总额为3344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现金44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即应按照约定的利率及实际使用期限支付原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00元及支付利息3344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借款本金4400元及利息3344元,两项合计774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彦明
审判员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尚卫忠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