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住(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交通肇事一案,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皮店至卢寨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皮店村X路段,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周某、张某某及乘坐摩托车的陈某某受伤,后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另查明,2011年3月26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的家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款履行完毕后,被害人的家人写出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某、夏某2、夏某3的证言,诊断证明、现某勘验笔录、现某、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体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谅解书、调解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向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