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又名黄X,女。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
原审被告张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及原审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五日作出(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东衡、禹楚丹参加评议,于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0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某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原审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经本院当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关于2010年4月16日的2万元借条、2009年3月20日(农历)的8万元借条及2010年7月20日的1万元借条的处理,双方同意由上诉人黄某甲于2011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黄某乙5万元予以全部了结(黄某甲按期给付黄某乙5万元后,上述三张某条全部作废);
二、若上诉人黄某甲于2011年11月10日前未能完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双方同意按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黄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黄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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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贾东衡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