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华地纺织厂。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法兴,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新乡市华地纺织厂(以下简称华地纺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华地纺织厂于2005年9月5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卫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卫劳仲裁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2、维持原河南省华新棉纺织厂(以下简称华新纺织厂)厂字(98)X号文件。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地纺织厂不服判决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7日作出(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卫辉市人民法院重审。卫辉市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06年10月8日作出(2005)卫民初字第805-X号民事判决,华地纺织厂不服判决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赵某某,华地纺织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法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杨某某于1980年12月份到华新纺织厂工作,系该厂三分厂细纱车间工人。1998年5月杨某某因工作问题与本班教练员王某发生口角,事后在公共场所书写侮辱诽谤本班教练员的语言。1998年9月17日华新纺织厂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第7款之规定,作出厂字(98)X号文件,给予杨某某开除厂籍处分,随后在该厂的南北分厂张贴了公告。杨某某自1998年9月底回家休息。华新纺织厂于2003年5月13日被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2004年4月3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华新纺织厂的破产程序终结。破产程序终结后,暂时保留清算组负责处理善后事宜。2004年4月2日,新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新国资字[2004]X号文件《关于将华新纺织厂破产财产划转给华地纺织厂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现将华新纺织厂破产清算组已移交我局的华新纺织厂破产财产8784.56万元,剥离资产(职工学校、幼儿园、职工住宅)6049.35万元及6116名在职职工划转给华地纺织厂,由华地纺织厂接收资产,安置职工。
2005年4月,杨某某以要求华地纺织厂给其恢复工作与同厂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发放基本生活费,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金,退还工资208元为由,向卫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5年8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卫劳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华地纺织厂不服,诉至卫辉市人民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在一审及在仲裁时,华地纺织厂均自认杨某某的人事档案在其处存放。重审中,查明新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已将华新纺织厂破产清算组移交的破产财产6049.35万元及6116名在职职工划转给华地纺织厂。杨某某是否在其职工之中,华地纺织厂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华地纺织厂能举证而不举证,视为华地纺织厂接收杨某某为其厂职工,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华地纺织厂来承担。重审中,杨某某重新递交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有悖有关法律规定,在其原诉状请求范围内予以审查、处理。华新纺织厂于1998年9月17日对杨某某作出的厂字(98)X号文件,认定事实清楚。但杨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又未给厂内的经济、生活等造成损失,其行为应属杨某某与教练员王某个人之间的纠纷,故华新纺织厂(98)X号文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应予撤销。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之规定,华新纺织厂对杨某某的开除厂籍的决定,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杨某某,采用在厂内张贴公告的形式,不能视为已给杨某某送达。故对华地纺织厂主张杨某某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华地纺织厂应依照有关规定对杨某某未参加的社会保险给予补办。杨某某要求的补发基本生活费和扣除208元工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申诉已超过时效,不予支持。杨某某的基本生活费,应从申请仲裁之日起由华地纺织厂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补发。卫辉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二十条及相关的行政法规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华地纺织厂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华新纺织厂(98)X号文件关于对杨某某侮辱、诽谤他人的处理决定,自判决生效后给杨某某安排工作;三、华地纺织厂应自2000年7月份起补缴和缴纳杨某某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同时按照有关规定补发基本生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250元,共计350元,由华地纺织厂负担。
华地纺织厂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杨某某是华新棉纺织厂的职工而不是华地纺织厂的职工。华新棉纺织厂于1998年9月16日将杨某某开除,不是华地纺织厂所为。华地纺织厂是2002年成立的法人企业,在法律上与华新纺织厂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上的连带或承继关系。2004年4月,华地纺织厂根据新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文件,接收了该局划转的华新纺织厂的6116名在职职工,但是其中没有杨某某。原审认定杨某某的人事档案现仍存放在华地纺织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杨某某要求撤销华新纺织厂(98)X号文件对其开除处理的决定,为其补缴和缴纳社会保险以及发放生活费和退还被扣工资的请求,均属华新纺织厂的遗留问题,应由华新纺织厂破产清算组处理,不应由华地纺织厂承担责任。华新纺织厂于1998年9月16日作出对杨某某开除的决定,虽然没有书面送达杨某某,但已在厂区张贴公告,杨某某于当月离厂,此后长达七年没有上班,单位每年孕检要求杨某某转走计生关系等事实,足以证明杨某某早已知道对其开除的决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答辩称: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3日向双方送达了一审判决,截止2006年10月28日,双方均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已于2006年10月28日以后发生了法律效力。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卫民初字第805—X号民事判决后,于2006年10月13日向双方进行了送达。卫辉市人民法院又于2006年10月17日作出补正笔误的裁定,并于2006年10月29日向华地纺织厂送达。华地纺织厂于2006年10月31日将上诉状递交给卫辉市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华地纺织厂提供了其接收华新棉纺织厂职工的花名册,该花名册中没有杨某某。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于2006年10月13日向华地纺织厂送达了该判决。华地纺织厂如果不服,应于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因卫辉市人民法院又作出了补正笔误的裁定,该裁定于2006年10月29日向华地纺织厂送达,所以华地纺织厂于2006年10月31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未超过上诉期。根据新乡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新国资字[2004]X号文,即《关于将华新纺织厂破产财产划转给华地纺织厂的通知》,华地纺织厂接收了华新棉纺织厂的财产和部分职工。因华地纺织厂接收华新棉纺织厂职工的名单中没有杨某某,此后杨某某又没有为华地纺织厂提供过劳动,杨某某与华地纺织厂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华地纺织厂没有义务为杨某某安排工作、缴纳保险及支付生活费。杨某某要求撤销华新棉纺织厂对其作出的开除决定,因杨某某与华地纺织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某某可向华新棉纺织厂破产清算组主张权利,对杨某某的此项请求不予审理。华地纺织厂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欠妥,应予纠正。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05)卫民初字第805—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某某要求华地纺织厂安排工作、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生活费、退还工资的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违背事实与法律。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3日向华地纺织厂送达民事判决书,华地纺织厂在2006年10月31日提起上诉,超过上诉期3天。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卫辉市人民法院在2006年10月29日向华地纺织厂送达了补正判决书笔误的裁定为由,认定华地纺织厂的上诉不超期是错误的。这是造成杨某某多年上访的根源所在。华地纺织厂在二审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该视为撤回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按撤诉处理错误。
2、杨某某原系华新纺织厂的职工,2004年华新纺织厂破产后,由华地纺织厂接收该厂的全部财产与职工。杨某某理所当然地也在接收范围,与华地纺织厂形成劳动关系。华地纺织厂是从华新纺织厂演变而来,接收了华新纺织厂的人、财、物,华地纺织厂在仲裁、诉讼中多次自认杨某某的劳动人事档案在华地纺织厂劳资处,而华新纺织厂、华地纺织厂又同属国有企业,华地纺织厂是华新纺织厂剥离部分财产以后成立的,华地纺织厂接收了财产权利,亦应当承担相应义务,劳动人事档案的存放决定了华地纺织厂接收的职工当中包括杨某某,杨某某与华地纺织厂形成了劳动关系。
3、华地纺织厂在仲裁时和一审中根本就没有提出过杨某某不是华地纺织厂的工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华新纺织厂(98)X号文件对杨某某的处理的效力。二审中华地纺织厂突然提出华地纺织厂、华新纺织厂为两个独立的法人,杨某某不是华地纺织厂的工人,炮制一份杨某某始终没见过的花名册,来说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份花名册由何而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问题,杨某某没有在庭审中质证过花名册,二审仅依据花名册中没有杨某某的名字,判决杨某某与华地纺织厂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杨某某请求判令:依法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9)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5)卫民初字第805—X号民事判决。
华地纺织厂答辩称:1、华新纺织厂实施了对杨某某的开除行为,该行为与华地纺织厂没有关系。2、华地纺织厂提起上诉没有超过上诉期,卫辉市人民法院在2006年10月28日向华地送达更正过的判决书,上诉期应从此时计算。3、二审中华地纺织厂是根据法院通知出庭,就在职职工的6116名花名册专门又二次开庭进行质证,没有杨某某的名字,所以不存在程序问题。第二次开庭因路上堵车到晚了,不应按撤诉处理。华地纺织厂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杨某某和华地纺织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华地纺织厂应否恢复杨某某的工作,应否为杨某某发放生活费及缴纳和补缴社保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1、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和一审期间,华地纺织厂认可杨某某的人事档案在其处存放。本案仲裁时,华地纺织厂已将杨某某的社会保险缴纳至2000年6月,华地纺织厂称是厂里工作人员失误所致。2、华地纺织厂二审期间提交的华新纺织厂破产清算组所移交在职职工花名册未经双方质证,本案再审庭审中,杨某某认为华地纺织厂一审未提供花名册,对其二审提交的花名册真实性提出异议,华地纺织厂述称当时厂里资料让检察院拿走了,后来又拿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所以一审未提供。3、本案二审卷宗显示,华地纺织厂、杨某某均参加了本案二审的审理。
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杨某某与华地纺织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从华新纺织厂对杨某某的处理决定看,至1998年5月杨某某已在华新纺织厂工作十九年,杨某某与王某的纠纷属个人纠纷,不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华新纺织厂认定杨某某的行为属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一款(七)项规定的“犯有其他严重过错的”情形,并做出开除决定不妥,华新纺织厂(98)X号文件应予撤销。因华地纺织厂接收了华新纺织厂剥离资产(职工学校、幼儿园、职工住宅)6049.35万元和6116名职工,在仲裁及一审时华地纺织厂又认可杨某某的人事档案在其厂,说明杨某某应在华地纺织厂接收职工的范围内,华地纺织厂主张杨某某不在接收职工花名册范围内,与事实不符,综合上述事实,应认定杨某某与华地纺织厂存在劳动关系,华地纺织厂应当为杨某某安排工作,发放生活费及缴纳和补缴社保险费用。关于华地纺织厂上诉是否超期问题,应以卫辉市人民法院向华地纺织厂送达判决的时间计算上诉期,补正裁定只是对判决书的笔误进行更正,不应以补正裁定送达的时间确定上诉的期限。综上,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且对上诉期限认定错误,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进行二审审理不妥,应予纠正。卫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但未确定判决履行期限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华地纺织厂的诉讼请求”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变更卫辉市人民法院(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撤销华新纺织厂(98)X号文件关于对杨某某侮辱、诽谤他人的处理决定,华地纺织厂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杨某某安排工作。”
四、变更卫辉市人民法院(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华地纺织厂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缴和缴纳2000年7月份起杨某某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同时按照有关规定补发基本生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原永杰
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