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诉某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方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2日,双方在新郑市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年吵架、打架,原告于1999年8月18日提出协议离婚未果,后原告与被告外出打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某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某,同意与原告离婚,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女儿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愿承担。大约2006年购买房产一套140平方,价格为x元,房产有协议,没有房产证。装修花费x元左右,婚前财产没有,婚后财产一个大沙发、三个小沙发,王某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分体机空调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饮水机一台,落地扇一台,大约花费x元左右。债务x元左右,是2010年7月向赵某胜借的钱,做生意买卖炭黑赔了。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2日,双方在新郑市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对其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有时生气、吵架,但没有出现较大矛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双方仍对女儿抚养问题、房产问题达不成协议,这两个问题不解决,双方都表示不愿意离婚。在对女儿抚养问题上双方争执激烈,说明双方还珍惜这个家庭,夫妻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做到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双方还是能够幸福、美满地生活下去的。另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不准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方欣
二О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伟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