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敬、罗某意,均系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龚敬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罗某意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钟某亲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联盛某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迎宾商贸园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11时10分许,被告钟某驾驶湘H-x小轿车,在益阳市X区X路段与原告李某驾驶并搭乘原告盛某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144544.68元。
三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11时10分许,被告钟某驾驶湘H-x小轿车,在益阳市X区X路段与原告李某驾驶并搭乘原告盛某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16545.22元。原告盛某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1409.47元。2011年8月26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钟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盛某无责任。经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盛某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湘H-x号小车系被告益阳联盛某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盛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盛某各项损失7770元;
三、被告钟某赔偿原告李某、盛某损失6000元(已支付18000元);
四、被告益阳联盛某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其他无异议。
以上款项支付明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7770元,原告李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11770元,原告盛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4000元,被告钟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2000元。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李某、盛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姜静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