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绑架犯罪,2003年3月28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0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程建国、陈玲玲,河南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某刑二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丙犯绑架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桦、袁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丙及其辩护人程建国、陈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1年冬,冯某丙哲(已判刑)为绑架人质勒索钱财,找到周某戊(已判刑)商量,并由王某丁平(已判刑)指认,预绑架辉县X村的王某丁。之后,冯某丙哲伙同冯某己(已判刑)和被告人冯某丙,通过预谋,并以买煤炭为由,将王某丁骗至一饭馆,在吃饭过程中被王某丁察觉,而绑架未遂。
2、2002年5月份,冯某丙哲(已判刑)为绑架人质勒索钱财,与周某戊(已判刑)商量,并由周某戊指认,预绑架辉县X村李某X的儿子李X。5月23日12时许,冯某丙哲伙同被告人冯某丙和冯某己、原某某(均已判刑)、雷二孩(另案处理),通过预谋,在放学途中将李X骗至所开的面包车上,随后将李X拉至延津县X村冯某丙哲家中,并由原XX和姜XX(冯某丙哲的妻子,已死亡)看押。之后,冯某丙哲向李某X索要现金50万元,并由冯某丙和冯某己到指定地点取钱,得钱后,将李X放回。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冯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冯某丙哲、周某戊、冯某己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丁、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X、吕XX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冯某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冯某丙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悔罪表现好、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冯某丙应当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1年冬,冯某丙哲(已判刑)为绑架人质勒索钱财,找到周某戊(已判刑)商量,并由王某丁平(已判刑)指认,预绑架辉县X村的王某丁。之后,冯某丙哲伙同冯某己(已判刑)和被告人冯某丙,通过预谋,并以买煤炭为由,将王某丁骗至一饭馆,在吃饭过程中被王某丁察觉,而绑架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犯冯某丙哲的供述,2001年冬天,通过周某戊认识了建平,托建平找个有钱的户,建平说张村那个煤场的人很有钱,我问能弄多少钱,建平说能出几十万块钱吧。一天傍晚,冯某丙开了辆面的车,带着我、新某、建平,我记就我们4个人,往张村。建平领着我们认了认开煤场的那个人,还指了指门,建平就走了。之后,我们3个人商议以买碳为名,诱骗那人上车,把他绑架走。我们3个人到煤场,见到了那人的父亲,他让到家去,我们就到了要绑架那人的家里,那个人见到我们,我称是开封的,要这煤场的炭,那人说咱先吃饭吧,后就上了我们的面的车,我们3个人带上那人就往不远的小饭店,准备吃了饭绑架走他,我们到饭店后,还没有点菜,那个人可能警觉知道要绑架他,起来解手就窜了。
2、同案犯周某戊的供述,第一次是2002年农历年头,绑架张村X村煤场一个人,那人有30多岁,我不知道叫啥,王某丁平认识他,这次绑架,辉县这边是王某丁平跟我联系的,延津那边是冯某丙哲联系,新某、东某、民建3个人也去了,当时我们6个人坐个出租车面的车去的,我到那煤场认了认人,就走了,后来,冯某丙哲说没有弄成人。
3、同案犯冯某己的供述,第一次,冯某丙开车,冯某丙哲让我跟他去,光说去北山,在辉县拉着周某戊还有一个人去上山,后到一个村,周某戊和那个人走了,我们到了一家,冯某丙哲说去买煤碳,那人跟我们出来,到一个饭店,后来那人走了。
4、同案犯王某丁平的供述,2001年12月份或2002年农历年年根的一天,周某戊找到我说:“你给我找个有钱的主吧,绑架有钱人家的人,然后勒索钱。”当时我欠周某戊3万元钱,不好意思推他,就答应给周某戊找个有钱主。后来,周某戊问我:“你庄那个人,不是开个煤场吗,他肯定有钱,那个人叫啥”我说:“那个人叫王某丁,今年的煤价这么高,王某丁又开个煤场,肯定赚了不少钱,一定有钱。”周某戊你给摸摸那人的情况,我说那人就弟儿一个,在牛村西头住,后来周某戊了。又过了几天,我和周某戊到一块,当时还有3个人,开了辆黄色面包车,我们一共是5个人在中心路辉县宾馆真四某饭店吃了饭。后我们几个人开车往张村X村,我把那几个人领到牛村西头,给他们几个指了指王某庚家门,我就坐公共汽车回了,他们几个人还在,其它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5、被害人王某庚陈述,2011年冬天的一天傍晚,有3个外地人开辆新某的出租车,找到我说想买煤,想出去吃饭,等会车就来了,不知道饭店在那,让我把他们领到饭店,我领着他们到我村南某的一饭馆。到那后,他们报菜。他说他们是兰考的,我说他们不是兰考的,他们问我他们是哪的人,我说反正他们不是兰考的。后来我感觉事不对,我对他们说你们在这吃吧,我走了。当时他们连司机共3个人。
(二)2002年5月份,冯某丙哲(已判刑)为绑架人质勒索钱财,与周某戊(已判刑)商量,并由周某戊指认,预绑架辉县X村李某X的儿子李X。5月23日12时许,冯某丙哲伙同被告人冯某丙和冯某己、原某某(均已判刑)、雷二孩(另案处理),通过预谋,在放学途中将李X骗至所开的面包车上,随后将李X拉至延津县X村冯某丙哲家中,并由原某某和姜XX(冯某丙哲的妻子,已死亡)看押。之后,冯某丙哲向李某X索要现金50万元,并由冯某丙和冯某己到指定地点取钱,得钱后,将李X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冯某丙的供述,2002年5月份的一天,冯某丙哲去新某找我和冯某己,冯某丙哲告诉我们说辉县市有个人欠钱,让我们来要帐。冯某丙哲找了一个姓雷的面包车,我开着车到辉县,冯某丙哲领着我们到一学校门口。停车后,那个叫原某某的已经在学校门口等着,学校放学了,原某某拦住一个小男孩,不知道咋说的,把小孩领上车,我就开车往延津方向跑。后冯某丙哲的老婆给我打电话说冯某丙哲不放小孩,且小孩一直在她家由原某某看着,我知道是绑架。我觉得又过了两个月的一天下午,冯某己联系我,让我和他去滑县X村X路线那,我们在那呆有2、3个小时天黑了,冯某己和小孩父亲联系从火车上扔钱,冯某己找了一个多小时,找到一个包,我们回去把包交给冯某丙哲后我走了。后来,我听冯某己说里面是50万元,过了十几天,冯某丙哲给了我8000元。
2、同案犯冯某丙哲的供述,绑架大官庄小保的小孩是我一个人一手组织策划的。当时是2002年正收麦时,我熟悉小保的情况,我一个人踩点认人,认准了小保的小孩。之后,我又领民建在小孩放学的路上认了认小孩,随后,我叫来东某、新某、民建让他们3个人去绑架小孩,弄成事后直接往延津我老家。在路上不知道谁用黄色的胶带蒙缠住了小孩的眼。把小孩带到我家后,我让民建一个人看小孩,俺老婆素贞给小孩做饭,我们几个人向小保家打电话要钱,当时是我在濮阳一公用磁卡电话旁向小保家打电话说小孩在我们手中,让小保准备50万块钱。之后,我们知道小保家报警了,就一直关着那小孩,有月把地。最后,我打电话让小保在新某上洛阳至山东某火车,当时是晚上,当火车走到滑县时,新某和东某去接头,他们向小保打电话。火车正跑时,小保将钱从车里扔出,新某、东某得住50万元后,我叫民建去放的小孩。我们得到50万元后,东某分了8万块,新某分了8万,我分了8万,我老婆素贞分了7万,民建分了7万,周某戊分了7万,还剩5万我拿着说买车用。
3、同案犯周某戊的供述,2002年5、6月份,我们还绑架了大官庄李某X的孩,这次绑架是冯某丙哲提议绑架李某X的小孩,冯某丙哲认识李某X,但认不清小保的小孩。有一天,冯某丙哲一个人去家找我,和我说这事,我说:“我领你们认识认识小保的小孩。”随后,冯某丙哲让我领着民建在小保的小孩放学必经的交警队门口认了认小保的小孩特征。认过人后,停了几天,我知道小保的小孩被绑架,但冯某丙哲没有和我联系,我不知道当时是谁去绑架的。后又过了一个月左右,冯某丙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我问了李某被绑架的事,冯某丙哲给我说:“那事是我们干的,小孩绑架后,弄到了俺家看管,有一个月左右,我们向小保家打电话要钱,要了人民币50万元,咱们把钱分了吧!俺老婆一直看小孩,也算一份。你、新某、民建一人7万,俺老婆素珍、我、东某每人8万元,剩下5万我掌管。”随后,冯某丙哲的老婆素珍给我拿了5万元,冯某丙哲说:“先不给齐,以后再给。”
4、同案犯冯某己的供述,2002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那天下雨,我在54军街上碰到冯某丙、冯某丙哲,冯某丙哲说让我和他来辉县要帐,当时我同意了。第2天,我们一块到延津朱寨找车,当天晚上,冯某丙哲联系了一辆银白色哈飞面包车,到了第3天上午,我们一块带司机来到辉县一个旅社,见到民建、小军,我和民建、冯某丙在车里边,小军和冯某丙哲上楼了,司机在车外。停了一会儿,冯某丙哲和小军从楼上下来,冯某丙哲对我和冯某丙、民建说:“让东某开着车,民建认人,把小孩叫到车上就行了。”后来我们和冯某丙、民建便开车到辉县北边一个小学门口北边,等到大约12点,学生下学了,民建碰到一个小男孩,他喊那小孩一声,说去找小孩他爸,那个小孩便上车了。我们接住了冯某丙哲和司机,便直接把小孩拉到延津冯某丙哲家。当时我就回新某了。大约停了2个月左右,冯某丙哲让我和冯某丙到封丘、滑县交界处的铁道边接钱,我就和冯某丙在铁路边等,大约晚上7、8点,我们见过一辆火车,冯某丙打了个电话让把钱扔下来,就从车上扔下一塑料袋钱,我们接住钱以后就在那儿等,停了一会儿,冯某丙哲骑摩托车去接我们。他当时说一个人给我们7万元,当时给我们每人5万。后来我们便走了。
5、同案犯原某某的供述,2002年5、6月份的一天,我在延津家中,冯某丙哲给我打电话,说在辉县,让我赶紧去。冯某丙哲和周某戊接住我,冯某丙哲对我说有人欠他钱,把小孩给他弄走,你和周某戊去认认小孩。到中午,周某戊领我到一所学校门口,等小孩们放学后,周某戊让我认了两个小孩,一个胖的,一个瘦的,说是弟兄俩个,开始让弄小的,认人后,周某戊把我安排到花园旅社住下。第2天上午,冯某丙哲领着冯某己、冯某丙、雷二孩儿过来了,冯某丙开着一辆灰白色的一汽佳宝面包车,冯某丙哲安排我、新某、东某去学校门口等那兄弟俩,我们把车停在学校对面路边,到12点左右,看见那个胖的来了,和一个同学在一起,我说:“来了。”然后冯某己迎住李X,和他搭话,把他骗上车,然后,东某开车掉头往孟庄方向走,在车上说去找他爸爸,李X也没说啥,在外环路上,新某下车给冯某丙哲打电话让他到路边等,在收费站前,我们接住了冯某丙哲和雷二孩,准备往延津。一过收费站,冯某己用黄胶带缠住李某某嘴、眼,我们开车绕过新某市,到延津冯某丙哲家中,冯某丙哲让我在他家看李X,他拿出一个手铐给我,铐住李X,冯某丙哲的老婆素珍拿出纱布,我又将李某某眼缠住,然后,我和素珍看管李X一个月,直到李X家的人交了钱,把李X放掉。后我听说是让李X家人从火车上扔的钱,冯某己和冯某丙去接的钱,我听说是50万元,他们接住钱后,冯某丙哲让我和雷二孩把李X送到了王某丁乡道新某边,我打电话告诉了李某某父亲,让他去接。冯某丙哲共给我29000元,他们分多少钱,我不知道。
6、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2年5月23日中午,我放学后,和同学吕冰川一块往家走,我俩走到地税局门口附近时,路边停了一辆土黄色的面包车,车中门开着,坐着一个喊我:“李X。”我问咋哩,那个人说:“走吧,一起去你家找你爸办事。”那个人问我认不认他,我说不认,那个人说他去过我家,我以为他是真的去我家。那个人拉我上了车,看到车上有4个男的,车前坐了2个,车厢坐了2个,车往大官庄路口拐时,却调头往南某了,我问:“去哪”车上的人说去接个人,车顺北环路、东某路往孟庄收费站方向去了,在车上我说:“咋还不回家。”车上的人说接个人,我也没说什么。快到收费站时,又有2个男的上了车。后喊我的那个男的按着我的头,穿黑T恤的男的用黄胶带帖我的眼睛鼻子,他们命令我躺在车板上,车就一直往前开。他们把我拉一个院里,让我坐到床上,他们问我爸的手机和家的电话,说我爸欠他们2000元。他们命令我不许我说话,让我在床上坐,不准乱动,之后,我被他们绑架了25、26天,一直被藏在这个家里。到了第25天半夜时,我爸还有我大伯接住了我。主要就是喊我的那个人看着我,有个人基本上在傍黑骑摩托车看我,还有一个女的负责做饭,吃饭时那女的敲敲门。
7、证人吕XX的证言,2002年5月23日上午将近12点钟,学校放学后,我和李X一块儿走,走到辉县市地税局门口北边,有一个在人行道上站着,旁边停了一辆面包车,我俩走到那人跟前时,那人说:“李X,你爸呢”李X说在家呢,那人说:“现在去你家呢。”李X就上了面包车,那辆车后来调头往南某了。
8、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实,2002年5月份,我儿子李X被人绑架,然后我按照罪犯的意思把50万元从火车窗户左边扔出。后来我们到滑县X乡罪犯指定的地点,看见我儿子李X在路边站,我赶紧上前把小孩弄到车上,我们就开车回家了。
9、现场照片,被害人李X被绑架时藏匿院落的方位、概貌及屋内情况。
本案综合证据:
1、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同案犯冯某丙哲、周某戊、冯某己、原某某、张某某等人被判刑情况。
2、被告人冯某丙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丙身份情况。
3、抓获证明,2011年10月24日晚,在上海市X区将辉县市网上在逃人员冯某丙抓获归案。
4、辉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本案卷宗中的复印材料来源于冯某丙哲等人绑架、抢劫案,该案现存于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5、辉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同案犯雷二孩现在逃。
6、延津县公安局朱寨派出所证明,姜素祯已于2003年1月25日死亡。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所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丙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新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丙在其所参与的绑架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有一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丙的辩护人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人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丙在其所参与的两起绑架犯罪中,均积极实施了具体绑架行为,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丙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冯某丙及其同案犯冯某丙哲、周某戊、冯某己、原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00元一并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涛海
审判员许茜
代理审判员张怡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