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琚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李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住河南省方城县X村X庄XX号。
被告赵X。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XXXX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宾、赵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根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郑东XXXX城的A5-XXX、XXX号商铺现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二被告也已实际使用租赁物,但截止2010年6月30日合同到期之日,二被告共拖欠租金32214.88元。合同期满后,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继续占用该商铺,截止到2011年8月31日,被告共造成原告租金损失84784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2119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从原告郑东XXXX城A5-XXX、XXX号商铺搬出,将商铺归还原告,并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8221.88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的被告赵X名字及身份信息有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诉状一份、赵保芳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被告赵X名字及身份信息有误,故原告起诉被告赵X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XXXX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涛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穆婧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