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
被告宋某,男。
原告郑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兵凡于2011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0月4日在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8月12日在杭州生下小孩宋某1。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性格怪异,两人无法沟通,婚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宋某1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该小孩抚养费。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小孩宋某1应由被告带养,原、被告共同承担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0月4日在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下小孩宋某1。2010年3月3日起原、被告因性格差异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郑某与被告宋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宋某1由被告宋某抚养成年,被告宋某自愿承担该小孩的抚养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其它无争议;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郑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
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兵凡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肖湘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