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郑州市X乡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王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X村XXX号。
委托代理人栾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X区XX路XX号院X号楼XX号。
被告唐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河南省潢川县X镇XXX路XXX号。
原告李X与被告唐X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栾X,被告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唐X签订了一份借某合同(合同编号X-X-X),被告借某告人民币100万元,借某期限: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1月21日,借某利息为15‰。合同期满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上述借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归还欠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0.5万元。
被告答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及对具体数额无异议,但现在没有钱,同意分期付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某合同、借某、收条及转账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0万的事实及有关利息的约定。
被告质某,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某合同一份,后双方又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了借某一份,载明:“甲方(唐X)借某方(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某期限从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1月21日止,共计三个月,月息15‰,到期后甲方按时返还乙方。上述款项由出借某李X委托丙方徐X以光大银行转账。”2010年10月25日,被告唐X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徐X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
庭审时,被告对借某事实及利息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被告唐X借某告李X100万元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唐X偿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0.5万元请求,根据双方的借某合同的约定,经计算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被告应当支付的数额,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唐X偿还原告李X借某一百万元及利息十万零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四十五元,由被告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涛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常美林